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利凱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利凱源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利凱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審酌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品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