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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士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士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白士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

犯罪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4頁),嗣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注

意前方因黃燈減速而欲等停之告訴人黄俊元,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39號被 告 白士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士剛為多元化計程車駕駛,其於民國114年7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近和平東路3段與和平東路3段1巷交岔路口前、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逕自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並前行,適同向前方有黄俊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間車道前行,見前方路口號誌為黃燈而減速預備停下,而不慎追撞黄俊元騎乘之機車,致黄俊元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Smith's氏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白士剛則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當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黄俊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白士剛之自白。

㈡告訴人黄俊元之指訴。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㈤現場照片10張。

㈥道路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張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當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人固以刑事告訴狀指摘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傷害、同法第278條重傷害等罪嫌;惟告訴人與被告僅於案發時恰均行至該交岔路口前,縱因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然告訴人自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糾紛,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是否不違背其本意,綜觀全卷並無事證足以支持,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復原情形良好,雖需持續復健以強化肌力,然未至重傷害之程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4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250181號函存卷,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該等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