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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佳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佳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參以被告對本案犯行保持沉默,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看錯日期未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交簡卷第9頁);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交簡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經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以及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176號被 告 徐佳恩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佳恩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6巷對面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追撞前方由陳麗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使陳麗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佳恩於前開車禍事實及告訴人傷勢並無爭執,並陳稱伊對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結果及告訴人陳麗玟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意見,但針對是否涉犯過失傷害乙節保持沉默云云。經查:被告係騎乘機車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前方煞車時,被告因未注意前方狀況且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其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均過短,而由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此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身體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4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