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親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易親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易親佑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上午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市○○區○○路0段(下稱本案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行至靠近本案路段與該路段000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處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於變換行向前,須先確認其左右及後側其他車輛動態,並注意保持足供後方來車反應之時間及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易親佑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率爾變換行進方向,驟然將甲車向左偏移行駛。適有朱彬佩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之左後方處沿本案路段往相同方向直行,朱彬佩見甲車驟然向左偏移,其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遂立即緊急剎車,致乙車當場失控傾倒在本案路口處,朱彬佩亦因摔倒在地而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肘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左手挫傷及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朱彬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易親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之其餘文書、證物等非供述證據,其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點,騎乘甲車沿本案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本案路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以:我當下是朝正前方行進,我沒有向左偏或變換車道,所以也無打方向燈警示的必要,告訴人朱彬佩是自己騎車摔倒的,與我無關云云(見偵卷第15頁、第37頁、調院偵卷26頁、本院審訴卷第37頁與本院卷第57頁)。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點,騎乘甲車沿本案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本案路口,另告訴人於相同時點亦在甲車之左後方處,騎乘乙車在本案路段上沿同方向行進,隨後告訴人騎乘乙車行至本案路口處時,因乙車失控傾倒在地而發生車禍事故(下稱本案車禍事故)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偵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0頁、調院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案發當下甲車與乙車後方沿同向行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本案影像;又本案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名稱為:A車前車載000000.avi,該檔案燒錄在本案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內之銀白色光碟片【其上印有「000000」等字樣】中)畫面截圖4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等事證在卷可佐,且該等情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上述)。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114年10月21日上午8時24分許)後約20分鐘之同日上午8時45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經診斷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肘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勢一節,除據告訴人於前引警偵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臺安醫院於114年10月21日出具之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稽。是以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亦足認定。
(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⒈為釐清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影像
之電磁紀錄檔案,可發現以: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甲車(被告所騎乘)與乙車(告訴人所騎乘)均在本案路段上沿同方向往本案路口行進,甲車係在乙車之右前方處(亦即甲車行駛在本案路段偏外側,乙車行駛在本案路段偏內側),然兩車行至將近本案路口時,甲車開始持續向左朝本案路段內側偏移,且於偏移過程中甲車並未開啟方向燈警示,乙車旋即亮起煞車燈,並於剎車過程中因重心不穩失去控制,而在本案路口處傾倒等情甚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與本案影像勘驗附圖14張(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8頁)等在卷可考。是足徵被告所騎乘之甲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有持續向左朝本案路段內側偏行之情事。再以,關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歸屬,經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見偵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其後本院復檢卷將本案車禍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其亦出具鑑定意見略以:比對本案影像與地面直行與右轉彎之分岔箭頭指向線相對位置,影像時間08:23:38見A車(即甲車,以下統稱甲車)原行駛於(本案路段)指向線偏右側 ,B車(即乙車,以下統稱乙車),行駛於(本案路段)同車道偏左側,至08:23:39兩車接近本案路口時,因甲車前方有一案外機車減速右轉,甲車於向左偏行之際,疏未注意其左側乙車,壓縮乙車行進空間,致乙車猝不及防而摔倒,是以被告騎乘之甲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無肇事因素等意旨甚詳,此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5年7月14日所出具之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公函所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會議時間:115年7月3日)各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是可知該初步分析研判結論、鑑定意見等件,均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互核相符,故綜合卷內全部事證以觀,更足徵定告訴人所指述以:被告騎乘的甲車在我右前方突然無預警向左偏,要切入我的正前方,也沒打方向燈,當時雙方距離已經很近,我為了閃躲甲車就緊急剎車,然後就人車滑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0頁、調院偵卷第23頁),應與實情相符而為可採。準此,被告在本案路段上騎乘甲車貿然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一節,應可認定。
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94條第1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雖法條就「變換車道或進入同一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係規範汽車在雙向二車道或四車道內「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惟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強調車輛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促使駕駛人謹慎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而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納汽車與機慢車或數輛機慢車通行,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移或改變原來行進方向,因改變原來穩定之行車環境,以致伴隨產生與週遭行進人車碰撞之危險,亦應課予該駕駛人隨時注意操控車輛行進方向,如有偏移或改變原來行進方向之必要,自應先注意四周之車輛,禮讓其他直行車優先通行,並保持足以防免碰撞發生之安全距離之義務,避免任意左右偏移變換行車路線,以致行駛於四周車輛無法即時反應,恐有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之風險。是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閃、偏行或變換行向,其亦與變換車道無異。故參酌上開規定意旨,駕駛人在同一車道內偏閃、偏行或變換行向時,自仍應注意與後車間安全距離。查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見偵卷第57頁之記載),且持有正常生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7頁、第43頁之記載),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自當有所認知,而具備注意之義務與能力。又依本案路段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狀況,其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見偵卷第41頁之記載),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甲車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向左朝本案路段內側偏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要屬至為灼然。
(四)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主觀上復有所過失等節,均已詳如上述。故被告於本案之過失駕駛行為(即騎乘甲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彼此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雖以上開等情詞置辯,然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確有前述騎乘甲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情節,此業據本院查明認定如上。故被告所辯顯與卷內現存事證相扞格,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態度,因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迄今猶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情節、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頁)上所示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論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告訴人當庭所陳關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撫養同住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