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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4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嗣因本案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裁定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麗珍於民國113年2日6日上午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欲牽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倒退進入車道時,本應在牽引機車進入道路時,謹慎後倒,注意道路內車輛行人動態,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盡速不將車輛橫置於路中影響車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停放在路旁之甲車倒退牽出於路中,適周晉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72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林麗珍上開機車後車尾置物箱發生擦撞,再撞及路旁之車輛後,人車倒地,致周晉愷受有右側髕骨移位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周晉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麗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易414卷第37至4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牽引甲車倒退進入車道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撞擊點是在甲車後車尾的置物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略以:我所騎乘之甲車後車箱出來一半,告訴人就撞上,其車速很快,我也反應不及;且告訴人是事後才去醫院,其所稱傷勢可能是別的事情所造成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牽引甲車倒退進入車道時,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撞擊點是在甲車後車尾的置物箱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交易414卷第36至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本院114年12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5至141頁、第143至146頁、第165至172頁、第155至163頁、交易414卷第40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與乙車發生碰撞乙節具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54歲,有正當工作,並領有合格駕駛證照,應為具一定智識能力之人;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即供稱:我當時將甲車出一點點時有看右邊沒車,要看左邊時即發生撞擊等語(見他卷第67頁、交易414卷第36頁),依此可見被告並無確認告訴人騎乘而來的左側車況,即逕騎乘甲車倒退進入車道,被告確實疏未注意道路內車輛之動態,貿然將甲車倒退至道路中,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存有過失無訛。

⒊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該畫面顯示被告所騎乘

之甲車有顯示後車燈向後倒車,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先閃過他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即騎乘於車道中間,乙車行向前方即為甲車,其後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左側即碰撞到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後車尾(即置物箱),碰撞點在路中間,告訴人旋即連人帶車往右碰撞路邊停放之車輛,告訴人倒地後無法站起身坐在地上直至影片結束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2月9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交易414卷第40至41頁、他卷第157至160頁),足認被告騎乘之甲車倒車時,貿然將甲車倒入車道中,並未優先注意兩側道路車輛動態,更未迅速將其車輛不橫置於路中,最終導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於直行時,即在該路中間因閃避不及碰撞到甲車之後車尾置物箱,告訴人直行方向本不應有障礙物,依此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確具有倒車時未盡「謹慎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

⒋另本案經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其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騎乘乙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甲車「牽引車輛倒退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所113年8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30208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8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

⒌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後來忍痛先行返家取手機報警,

後來是由鄰居幫忙報案叫救護車送醫等語(見他卷第56至57頁),核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所載有一名女性於案發當日113年2月6日上午5時43分,在臺北市萬華區址(址同告訴人戶籍地)報警並將告訴人送醫等情(見交易414卷第21至23頁)大致相符,其後告訴人即送往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就醫,經和平醫院診斷為「右側髕骨移位開放性骨折第Ⅰ型或第Ⅱ型、頭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嗣後經和平醫院診療、頭部電腦斷層檢查、X光檢查及傷口縫合後,於同日自動出院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治療,西園醫院急診入院後,其骨科續為診斷確認為「右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並於同日行清創,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此有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7頁、第39頁),由此互核以觀,告訴人確係於案發後不到40分鐘內,即由他人報案請救護車載送至和平醫院及西園醫院治療,並向醫院自訴說明其遭遇車禍,復佐以前開勘驗結果,本案事故碰撞後,告訴人連人帶車往路邊停放車輛撞擊倒地,其撞擊力道顯屬非輕,均足堪認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造成。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事故無關,然卷內並無事證可供支持,亦與前揭函覆之客觀事證相違,而無足採。

⒍據此,本案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因本案

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既有前揭過失情節,自不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屬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僅得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而已。

㈢至被告復於最後審結時始聲請調查告訴人有無喝酒,然此部

分被告並未明確說明其聲請事項,已難准許,且此節要與被告犯本案過失傷害要件無關,且依據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日急診未發現有明顯酒醉情況」(見他卷第37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見告訴人有何酒駕情形,是此部分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0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甲車倒退進入車道時,

疏未遵行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自有不該。並兼衡被告原於警偵程序時均未坦承犯行,經傳喚亦未到庭,後於審理程序一度承認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其後在調解程序時又否認犯行,本院方撤銷原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再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程序時,被告仍為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足見其犯後完全未能正視己身錯誤並耗費司法資源之態度,此等態度不足為有利之考量。然併為考量本件肇事責任之主因在於告訴人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因則為告訴人牽引車輛倒退未注意其他車輛,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30208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23至28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快速閃過他人所騎乘之騎車後即騎乘於車道中間,逕自直接撞上告訴人牽引倒退之甲車後車尾,有本院114年12月9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交易414卷第40至41頁、他卷第157至160頁),足認被告雖於本案車禍負有過失,然其相比於告訴人負有主要責任,其僅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次要之責,故其違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過失行為之手段均難謂嚴重。復依被告所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環保局工作,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16卷第31頁、交易414卷第42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十分嚴重,身心受有劇烈苦痛,後續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發生右側膝部關節攣縮及關節活動受限疼痛無力之情狀,休養時間非短並需使用拐杖助行器,此有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並衡以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6號卷 交易16卷 ⒉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卷 交簡2283卷 ⒊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卷 交易414卷 ⒋ 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卷 審交易卷 ⒌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220號卷 他卷 ⒍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896號卷 偵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