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秀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秀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秀勤於民國114年1月29日2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近西園路2段與西園路2段11巷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亦未駛入第三車道,即貿然右轉,適有郭基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同向第三車道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郭基梓受有左手第五指掌骨閉合性骨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基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周秀勤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交易卷第2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郭基梓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乘甲車速度很慢,當時天很黑,我對路況不熟,想說騎到路口才要右轉就沒有打方向燈,告訴人速度也很快,撞到後告訴人說沒事就走了,怎麼過幾個小時去看醫生說手骨折等語(交易卷第26、2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29日21時24分許,騎乘甲車沿臺北市萬華區
西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近本案路口時,被告未打方向燈亦未駛入第三車道,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由同向第三車道駛至,二車發生碰撞。嗣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五指掌骨閉合性骨折、左手肘擦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交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373號卷第19至22、4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20373號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20373號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20373號卷第2
6、35頁)、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20373號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20373號卷第45至47頁)、自首情形紀錄表(偵20373號卷第51頁)、監視/行車錄影畫面截圖(偵20373號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外觀照片(偵20373號卷第55至58頁)、道路全景照片(偵20373號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於114年1月29日就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證明書(偵20373號卷第63頁)、告訴人於114年2月3日就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0373號卷第25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偵20373號卷第23至26頁)、114年1月29日21時24分許於西園路2段與莒光路口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審交易卷第37至4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審交易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打方向燈亦未駛入第三車道,即貿然右轉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⒉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
⑴畫面中間有分隔島,而分隔島右側共有3條同一方向之車道,
由左往右編號為A車道、B車道、C車道,其中C車道右半部有路邊停車,故部分路段可供行駛之道路寬度僅有一般車道之一半,另依照車道上劃設之圖形所示,A、B車道為供直行之車道,而C車道為供直行及右轉之車道【見圖1】。
⑵影片時間3分11秒(實際時間21時24分許),有一名頭戴紅色
安全帽、身穿紅色外套、黑色長褲,騎乘車牌號碼「EWM-6739」號普通輕型機車之人即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嗣被告右後方有一名頭戴銀色安全帽、身穿咖啡色外套、黑色長褲,騎乘車牌號碼「MAF-1833」號之人即告訴人,亦出現於畫面中【見圖2】,同時於2人前方之C車道內,有行駛中之機車於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下稱行人穿越道)打方向燈右轉。
⑶影片時間3分13秒,被告駛入B車道,而告訴人行駛於B、C車道間之車道線上【見圖3】,2人均持續向前直行。
⑷影片時間3分18秒,被告、告訴人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方,被告仍行駛於告訴人左側之B車道【見圖4】。
⑸影片時間3分20秒,被告及告訴人2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被
告自B車道向右轉彎,因而橫向擋在告訴人前方,告訴人之煞車燈隨即亮起【見圖5】,被告及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先向左側倒地,被告則於告訴人倒地後,繼續向右轉方向滑行始向左側倒地,過程中均未見有任何方向燈閃爍之畫面。
⑹影片時間3分24秒,被告及告訴人2人因上開碰撞而倒地於C車
道前之岔路口【見圖6】,於2人倒地後,C車道前仍有足夠空間供其他機車駕駛人向右轉彎。
⑺影片時間3分27秒,告訴人起身後向前將被告之機車扶起。於
影片時間3分37秒,有路人走向被告及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位置。影片時間3分52秒,被告自行起身。影片時間3分59秒,告訴人自行將其機車扶起,過程中有向左側路面傾倒,隨後路人與告訴人一同扶起機車。嗣被告、告訴人及路人等3人,一同站在事故位置,直至影片時間5分06秒,路人離開事故現場,被告及告訴人仍留在事故現場。
⑻影片時間5分53秒,被告及告訴人2人同時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被告往右轉之方向,告訴人則繼續直行。影片時間5分58秒,被告消失於畫面中。
上開各情有檔案名稱為「BI000-000000」之影像檔及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交易卷第26至28、32-3至32-5頁)。
⒊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騎乘甲車於臺北市萬華區
西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之第二車道(即勘驗筆錄所載B車道),告訴人則騎乘乙車在被告後方之上開路段第二、三車道間之車道線上,嗣被告於駛至本案路口而仍在告訴人前方時,逕自第二車道向右轉彎,且被告於上開過程均未有打右轉方向燈之舉,足認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打方向燈亦未駛入第三車道,即貿然右轉,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此情已至臻灼然。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偵20373號卷第45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堪認被告騎乘甲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⒋綜據上情,可認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打方向燈
亦未駛入第三車道,即貿然右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應有過失。且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一、被告騎乘甲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肇事原因)。二、告訴人騎乘乙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3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53003445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審交易卷第79-85頁)。上開鑑定結果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與本院前開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認定並無明顯不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⒌被告雖以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置辯,然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
因係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打方向燈亦未駛入第三車道,即貿然右轉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騎乘乙車有車速過快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之情,被告上開所辯為臆測之詞而無可採。
㈢告訴人所受左手第五指掌骨閉合性骨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4年1月29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嗣於114年2月4日在該院整形外科住院,於114年2月5日接受復位固定手術,於114年2月11日出院,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五指掌骨閉合性骨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114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20373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衡諸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經就診檢出上揭傷害之過程,除遭被告騎乘甲車碰撞倒地外,別無其他外力介入,足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與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表明無傷害即離開案發現場,未立即就醫驗傷等語,與客觀事實相悖,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騎乘甲車行經本案路口,未打方向燈亦未駛入第三車道,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身左手有輕度殘障之身體狀況(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