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捷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380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7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捷誼機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捷誼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逕自前行,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當時該行人穿越道對於車輛行駛之交通號誌並為閃黃燈,對於行人則是閃紅燈,適顏○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徒步由東向西行經該行人穿越道,且已穿越過半(而非甫跨入行人穿越道),見來車甚多且車速甚快,欲加快腳步到達對向目的地之際,而張捷誼視線並無受任何遮蔽之情形,且有足夠的時間注意到顏○廷行經行人穿越道且已經過半,竟仍疏未注意,減速不及,因而撞倒顏○廷,顏○廷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伴有頭皮擦傷及嘴唇挫傷;雙側手肘及小腿、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小腿水泡疑似燙傷(1%體表面積,淺二度)、左側足部挫傷、適應障礙症等傷害。張捷誼則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當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顏○廷之父顏子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廷到庭指證之內容相符,案發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附近第三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為日間,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本院勘驗錄影畫面之結果,張捷誼駕駛機車時,前後左右並無其他車輛,其視線並無受任何遮蔽之情形,應有足夠的時間注意到顏○廷行經行人穿越道且已經過半,竟仍疏未注意,並未停車禮讓行人,且因減速不及,而撞倒顏○廷致傷,可知被告於行車當下並未克盡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人先行之義務甚明。是被告於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行人穿越道時,有未禮讓行人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洵堪認定。且觀被害人顏○廷所受傷勢為典型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應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115年1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已敘明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然於論罪欄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當庭諭知被告,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查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被害人穿越時未暫停讓
被害人先行通過,並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為憑,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禮讓行人先行,貿然通過本案行人穿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各項傷害,除身體受傷外,精神亦遭受痛苦,日常生活深受影響,被告之過失行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不佳,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其所造成之損害仍未完全彌補等情,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害人於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顯示之際,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跨入行人穿越道,隨即遭張捷誼騎車撞倒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經過之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害人已經行經行人穿越道過半,幾乎快要達到對向目的地之際,始遭被告撞擊,並非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甫跨入行人穿越道即遭撞擊,應認被告有充足的注意時間可以停車禮讓行人,故身為行人之被害人本身並無過失可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迥不相符,容非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