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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榕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01、12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林榕豫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卷第29頁),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