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7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偉彬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又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五晚間8時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偉彬(下稱被告)就本案所犯坦承犯行,被告於羈押期間在所內有看見毒駕造成危害的新聞,對於自己所為深感後悔,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另被告願意配合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
7月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復於115年5月間涉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其既經偵查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有刑事責任,猶未心生警惕,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案發至今,被告
業經羈押一段期間,被告於審理時亦均坦認犯行,本案業於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6日宣判。斟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之經濟狀況、所涉犯罪情節及其願提出之具保金額及條件,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及命其定期向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以擔保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並嚇阻被告再為同一犯罪,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之址。再為督促被告,另命其應於每週五晚間8時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到,以約束被告之行為,降低其再犯之誘因。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