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彬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偉彬於民國115年5月29日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捲菸後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數小時後不詳之某時許,自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眉立體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30)日0時34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盤檢查獲,復徵得徐偉彬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2,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4,540ng/mL、嗎啡濃度值47,360ng/mL、可待因濃度值3,80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徐偉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85至87、97至101頁,本院卷第81、175、179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7號,本院卷第9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7號,本院卷第10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35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8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依上開公告濃度值為:①安非他命:500ng/mL;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③嗎啡:300ng/mL;④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值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值2,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4,540ng/mL、嗎啡濃度值47,360ng/mL、可待因濃度值3,80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2種毒品後尿液所含2種毒品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見偵卷第6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不應駕車,猶率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危險相較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為高,且於警詢所陳自臺北市萬華區欲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擬行車之距離非短。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其測定之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師傅,與母親同住、每月提供工資給母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0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