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顯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勻萱告訴被告王顯福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88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交簡字卷二第3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8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起駛進入車道前,本應注意起駛進入道路前應確認無往來人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通過即貿然起駛進入道路,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與A03騎乘之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肩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臉部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3年9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上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其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