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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58號),因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3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秀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8月8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三民路22巷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前開交岔口左轉,適告訴人張心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22巷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口,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擦挫傷、左側腕部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5年4月2日,與被告於本院調解庭,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達成調解,首款15萬元被告業於翌(3)日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所餘20萬元則按月自115年5月起每月5日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至付清為止,有本院當日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傳真之匯款單影本及本院115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27至35頁、第19至21頁第、第37至39頁),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