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于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于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6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統客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統客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員劉俐伶所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林于傑於114年9月24日21時20分許前,在不詳地點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上路,前往統客門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統客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員劉俐伶所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得手後放置於其包包內,欲離去時遭店員劉俐伶發覺,經報警後為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三、案經劉俐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于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9月24日16時50分許,在統客門市內,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後離去,且有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甲機車上路,前往統客門市,並拿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後離去,經報警後為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於統客門市有寄存商品之習慣,且我於113年9月25日第一次發作癲癇(未伴有癲癇重積狀態),至114年9月間逐漸惡化,開始產生行為時無意識之病徵,115年1月23日則惡化為伴有癲癇重積狀態,本案行為時因癲癇發作,處於失神狀態,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㈠經查,被告有於114年9月24日16時50分許,在統客門市內,
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後離去,且有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甲機車上路,前往統客門市,並拿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後離去,經報警後為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8至199、202頁),核與證人劉俐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947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129至130頁)、證人陳偉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偵卷第37至41頁)、酒精濃度測定單(偵卷第4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5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贓物照片(偵卷第55至67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觀諸被告於114年9月25日警詢時之陳述,已自陳精神狀況
正常,且亦可明確表示其在統客門市拿取啤酒及泡麵(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並稱該商品係其預付之商品等語(偵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之供述,亦自稱其拿取之物品為先前購買之寄存商品即1箱啤酒及泡麵,更可明確表示其係在家喝酒後騎車前往統客門市,甚至曾對其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為認罪之表示等語(偵卷第113至115頁),可見被告於遭查獲後之警詢、偵訊時,就警員、檢察官之發問內容均能知悉其意義,且均可對答如流,其於遭查獲時對事物之理解與常人無異。再者,被告於114年9月24日16時50分許、21時20分許,在統客門市拿取如附表編號1、2至6所示之物之行為舉止,均係配戴安全帽、包包走向貨架後拿取各該物品,並於16時50分許騎乘甲機車離去,21時20分許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順利騎乘甲機車離去,過程中並無舉止異常或顯然處於無意識狀態之情狀,足認被告應係於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實難認其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㈢被告雖辯稱其行為時因癲癇發作,處於失神狀態,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經法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為該案行為時(112年5月、8月間)之精神狀態,經亞東紀念醫院於113年11月29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員(即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適應障礙症,2.注意力不足/過動症,3.酒精使用障礙症,目前處於部分緩解,4.興奮劑使用障礙症之病史』…對於犯行著手前是否有使用物質,就飲酒部分,林員的說詞不一致:林員在其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自己是在酒醉之情形下自超商購買啤酒,但本次(精神鑑定)鑑定會談中又強調案發前自己沒有喝酒,利他能或其他精神科用藥的使用亦難以釐清(無客觀事證確認其案發時用藥狀況),但退步言之,不論案發前林員是否有使用相關藥物,依部分犯行之監視器內容觀之,雖未能詳觀林員表情變化之細節,但從其整體言行來看,林員狀似能物色特定商品,且一度左顧右盼,似乎是在規避他人,且林員在案發後警詢、法院訊問與本次鑑定會談中對案件發生過程脈絡的陳述,均未見其於案發時有受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影響,甚至能提到,自己是因為想喝酒才去拿酒品,林員竊盜的贓物也確實以酒品為主,可見其是依循自身慾念選取相對應之商品,足見其對行為本質有相當之認識,且能控制自身行為。最後依林員於案發時可能之鑑別診斷來看,包括『適應障礙症』、『恐慌症』與『物質引發的焦慮症』均非重大精神病,罹患相關疾病之個案均能保有相當之現實感,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無顯著缺損,且依實務通說,前述之各項診斷並不被視做是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理由,是故林員於案發時之刑事責任能力未有減損之情形…雖患有『焦慮狀態,可能的鑑別診斷包括適應障礙症、恐慌症、物質引發的焦慮症』,但並未顯著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即林員於各次竊盜行為時,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有該院114年3月6日亞精神字第114030601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新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卷第117至15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綜觀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卷證等資料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障礙乙節,應有相當可信度,而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⒊再觀諸本院向台北慈濟醫院調取之被告歷次就診病歷(本院
病歷卷一、二)、被告提出之急診病歷(本院卷第257至265頁),被告雖有於113年9月25日因癲癇而就診,並持續就診迄今,然被告於114年9月24日前最後一次就診係於114年9月22日,該次就診之紀錄為「目前狀況尚可,要求續開相同藥物(原文為「report fair condition, ask for same drug
refill」)(本院病歷卷一第603頁),且其數次就診之原因均與前開焦慮之症狀相同,並無因癲癇症狀而影響其行為之情形。而被告於台北慈濟醫院「經診斷⑴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及焦慮。⑵焦慮疾患。⑶注意力不足過動症。⑷酒精使用障礙症。⑸癲癇。」,自106年3月起於台北慈濟醫院門診追蹤,於115年7月25日至31日於身心科住院。癲癇相關行為表現涉及神經科專業領域,特定情境之行為能力,應依個案個別之實際狀況評估,若涉鑑定事項,得另依需求處理等節,有台北慈濟醫院115年8月31日慈新醫文字第1150001543號函暨被告病情說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77頁;本院病歷卷一第9頁)。再佐以被告前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出其因「癲癇」症狀而導致行為時失去意識之辯詞,反而於本院115年2月26日第一次審理期日始首次提出此辯詞,對照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辯詞,均僅辯稱拿取之商品為其預付之商品,然被告亦從未提出其有在統客門市預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證據,尚難信實,況且,縱然此情屬實,被告亦應先向店員為此表示並經店員確認該部分商品無庸結帳,始得離去,被告捨此不為,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攜離,顯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明細(本院卷第317至321頁),僅為被告於其他時間在統客門市消費之紀錄,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何況,參諸被告本案犯行前後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案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以酒類為大宗,而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前後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案件所竊取之酒類大同小異,尤其麒麟品牌之酒類應為被告所獨鍾,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其所欲竊取之物為自身所好之物,因而下手為竊盜之行為。又本案行為時之114年9月24日相隔前案行為時之112年5月、8月間尚非甚久,被告亦係於115年7月間始有住院之紀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受「癲癇」之影響。
⒋據此,被告於114年9月24日16時50分許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物、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統客門市、同日21時20分許拿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時,均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已足認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再次囑託鑑定之必要,被告聲請為精神鑑定(本院卷第312頁),應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後,先後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並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三所示歷次案件之判決可憑,顯屬「慣竊」,被告多次竊取他人物品,然而各法院對於被告歷次竊盜犯行,多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或拘役之刑,已給予被告多次寬典及機會,被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非久、手段及情節尚屬相似,實已足見被告於便利商店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已為其慣行;被告正值青壯年,尚非不具勞動或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收入以購買所需之物,多次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歷經前次查獲、偵查及審理而遭判處刑罰,仍未能反思其竊盜犯行於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未見被告有真誠反省並知曉不應再為竊盜犯行之悔悟之心,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部分實應量處「有期徒刑」且較重於各該前案之刑,方能達成維護社會秩序、預防犯罪、保護法益之刑事政策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又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甲機車上路;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有各該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心存僥倖再次酒駕,本次已為「第3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罔顧他人與自身安全;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認知顯然心存僥倖,屬「慣犯」,而附表四所示法院對於被告歷次犯行,均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寬典及機會,然被告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酒駕犯行經查獲後約2年5月,又再次犯本案酒駕犯行,犯罪時間間隔非久、手段及情節亦均相似,實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歷經前次查獲、偵查及審理而遭判處刑罰,仍未能反思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於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未見被告有真誠反省並知曉不應再為酒駕犯行之悔悟之心,足認被告對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案犯罪事實二之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實應量處更重之刑,不應薄懲,方能達成維護社會秩序、預防犯罪、保護法益之刑事政策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⒊且被告除本案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前案外,尚有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傷害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遭查獲時體內酒精濃度、在市區道路騎乘車輛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雖已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45頁),然迄今尚未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法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16頁),及被告前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 備註 1 麒麟特製調酒-葡萄 5罐 合計450元 2 麒麟特製調酒-葡萄 3罐 合計726元 已發還告訴人 3 KIRIN冰結STRONG華麗巨峰葡萄 3罐 4 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 2碗 5 阿Q桶麵生猛海鮮風味 1碗 6 麒麟一番搾零糖質啤酒 1罐【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 林于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二 林于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三】:(單位:民國/新臺幣)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判決結果 受理案號 1 112年2月23日22時3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德順店 KIRIN BAR啤酒8瓶 拘役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14號 2 112年2月19日21時17分許 來來超商新店安康店 紅標米酒2瓶 拘役5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69號 3 ⑴112年5月12日20時41分許 ⑵112年5月13日4時44分許 ⑶112年8月5日12時19分許 ⑷112年8月5日22時48分許 ⑸112年8月7日13時22分許 ⑴全家便利商店 ⑵統一超商秀杉門市 ⑶全家便利商店 ⑷全家便利商店 ⑸統一超商 ⑴麒麟霸500ml啤酒4罐 ⑵0000 000ml啤酒4罐 ⑶88坑道特級高粱酒、金門特級粱酒0.3L、玉山小高粱0.3L、五敢當53度高粱酒及38度金門高粱酒0.3L各1瓶 ⑷特級紅標純米酒2瓶 ⑸玉山台灣高粱酒600ML1罐、玉山 58度高粱酒600ML1罐、立頓英式奶茶2瓶、立頓奶香綠茶4瓶、御茶園特上奶茶1瓶 ⑴拘役20日 ⑵拘役30日 ⑶有期徒刑2月 ⑷拘役20日 ⑸有期徒刑2月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59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4 ⑴112年2月22日15時57分許 ⑵112年2月23日5時44分許 ⑴全家便利商店德順門市 ⑵全家便利商店德順門市 ⑴KIRIN Bar啤酒2組4瓶裝 ⑵KIRIN Bar啤酒2組4瓶裝 ⑴拘役20日 ⑵拘役10日 應執行拘役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53號 5 114年11月9日0時1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華陽門市 冰結水果調酒2瓶、可樂果原味餅乾1包 拘役40日 新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4298號 6 ⑴114年11月8日18時43分許 ⑵114年11月8日19時9分許 ⑴統一超商糧驛門市 ⑵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德翠門市 ⑴阿薩姆奶茶1罐 ⑵臺灣麒麟特製調酒葡萄風味沙瓦4罐 拘役15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20日 新北地院115年度簡字第163號【附表四】:(單位:民國/新臺幣)編號 案號 量刑 犯罪時間 判決日期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1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 111年9月9日13時許 111年10月28日 每公升1.4毫克 2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0元 112年4月6日0時許 112年5月19日 每公升0.48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