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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金全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金全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汪金全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道0號甲線出口)東向西劃分島左側第3車道(往基隆路方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行至辛亥路3段與辛亥路3段157巷交岔路口,因尿急亟欲尋找廁所,欲右轉彎駛入辛亥路3段157巷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亦應注意東向西劃分島左側第3車道設有指示直行之指向線及禁止左右轉之標誌,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後應直行行駛通過、不得左右轉,且依該時天候雨、路面鋪裝柏油雖濕潤然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同向之右側有王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宋瑞玲沿辛亥路3段東向西劃分島右側第2車道(指示直行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王偉全、宋瑞玲均人車倒地,王偉全受有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血尿、雙膝、左腳趾及右手擦傷、左上臂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宋瑞玲則受有第六頸椎骨折、第一胸椎骨折、顏面、左肩、雙手、雙膝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鼻中隔彎曲、下顎雙側正中門齒、側門齒半脫位、第一頸椎脊髓損傷之初期照護、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起訴書所載傷勢應更正如上),且導致宋瑞玲受有頸椎損傷併揮鞭症候群、頸椎橫突骨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而神經功能完全恢復能力極低之難以治癒,現四肢無法自理,屬極重度殘障之重傷害。汪金全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王偉全、宋瑞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偉全、宋瑞玲之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偉全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3紙、告訴人宋瑞玲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8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5月5日振行字第1140002604號函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被告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5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號案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1份、告訴人宋瑞玲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頸椎等處嚴重傷害,導致四肢已無法自理,目前神經肌肉力量僅有2分,神經功能完全恢復機率極低,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極重度殘障,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對告訴人宋瑞玲)、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王偉全)。

被告一過失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因尿急欲尋找廁所而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跨車道轉彎致撞擊告訴人2人成傷,其中告訴人宋瑞玲因此受到嚴重傷害,已經判定為極重度殘障,對於其身體健康、工作、家庭生活、生涯規劃等,造成難以磨滅之重大傷害,被告之嚴重交通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誠屬鉅大;被告雖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之意,然其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共識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猶未能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