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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運福

劉泓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運福、劉泓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運福、劉泓毅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交簡卷第33至4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47號被 告 張運福

劉泓毅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運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23時1分許,行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北往南方向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安康路時,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澗、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安康路,適有劉泓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2段往三峽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述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撞及張運福,張運福倒地,而受有左側橈、尺骨粉碎骨折等傷害,劉泓毅亦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張運福、劉泓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張運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穿越安康路時,遭被告劉泓毅騎乘上開機車撞及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劉泓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撞及被告張運福,其人車倒地滑行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運福提供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張運福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泓毅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劉泓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6月9日新北市裁鑑字第114495797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張運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劉泓毅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運福、劉泓毅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以下檢察署書記官之教示記載,省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