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容禾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容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卓美蘭,同案被告李曜任(下稱李曜任,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2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下午2時49分許,依序沿臺北市○○區○道0號南向北中線車道同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2公里處,被告本應注意車輛爭道行駛中不應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當變換車道,而後方駛至之李曜任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撞擊,復被告之上開車輛追撞行駛於前方外車道之告訴人楊明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拉扭傷、雙側小腿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下背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5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