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3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尹御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 實
一、尹御於民國114年2月2日晚間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塔悠路與塔悠路188巷口準備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逕行在多車道內車道處右轉,適有詹家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庭妤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尹御所駕車輛遂擦撞上開機車,致詹家齊、劉庭妤鈞人車倒地,詹家齊因而受有左前臂橈骨骨折之傷害(詹家齊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劉庭妤則受有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庭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述事實,據被告尹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坦承在案(本院交易卷第58頁、偵緝卷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家齊、劉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72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13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2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劉庭妤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偵卷第31至3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卷第33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應適用的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案發後,經報案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0頁),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明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上述刑之減輕事由調整處斷刑之下限後,仍符合前述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㈡被告已於114年8月27日與告訴人劉庭妤達成和解,和解條件
為:「被告於簽訂和解書日當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告訴人劉庭妤確認與本案有關之民事、刑事及一切賠償請求均已完全結清,不再追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偵緝卷第45頁),和解書上並有告訴人劉庭妤之簽名,足認被告於114年8月27日已履行支付1萬元之和解條件無訛。
㈢然而,告訴人劉庭妤於收受損害賠償後,並未撤回本案刑事
告訴,於114年9月16日臺北地檢署書記官連絡告訴人劉庭妤後,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和解等語,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之記載可憑(偵卷第75頁),經本院多次聯繫告訴人劉庭妤及通知於115年8月21日下午4時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報到單、筆錄存卷可查(本院交易卷第15、17、23、25頁)。本院考量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後,信其日後對於行車安全應知小心警惕,事後既已積極依和解書內容履行完畢,本可期待告訴人劉庭妤依約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告訴人劉庭妤遲未撤回告訴,致須面臨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詹家齊受有左前臂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詹家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詹家齊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