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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書瑋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8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書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蘇姜秀梅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簡字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79號被 告 劉書瑋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8月3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與中興交流道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貿然直行,適蘇姜秀梅在前開交岔口步行違規闖紅燈穿越中興路,遭劉書瑋所騎乘機車撞擊,致蘇姜秀梅因此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姜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書瑋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姜秀梅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4張。

㈤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3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0

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