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峯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峯立於民國115年7月21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6樓住處飲用啤酒、高粱酒(約700ml)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隔(22)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8月24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5年9月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9日北檢力玄115速偵862字第115910233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5年8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