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于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4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于凡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安東街時,本應於右轉彎時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蘇峰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吳麗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市民大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5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3頁),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