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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魯君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魯君儀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時30分許,搭乘證人周信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15號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先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同向後方告訴人馮宣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因而撞擊上開右後車門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3至35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