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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淵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南路與青島東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燈光號誌,於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貿然直行,適告訴人盧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青島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手腕骨骨折脫臼及舟月韌帶損傷、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民事判決後,被告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37、3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