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欣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欣穎於民國114年2月20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北往南向行駛,行經基隆路1段102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仲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車輛右側後方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及腳踝挫傷及擦傷、雙手擦傷、右肩頸拉傷及扭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簡卷第25至2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