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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典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典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典平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2時許,騎乘YouBike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與建國北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欲繞過停放於前方行人穿越道左側之小貨車,先向左側偏移行駛後,復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右側及右後方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適有莫宜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直行駛至該處,李典平向右偏移時,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車身遂與莫宜庭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莫宜庭受有左小指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李典平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典平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莫宜庭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案發前跨越雙白線佔住右轉車道加速直行,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機車直行不符合,且告訴人並無人車倒地等語。經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55-56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5頁)、114年8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6月3日函及其附件鑑定意見書(調院偵卷第31-37頁)、告訴人莫宜庭114年8月20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3-33頁反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5-6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67-68頁)等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方談話紀錄表中證稱:當時我駕駛機車沿農安街

西往東第1車道至建國北路口綠燈直行時,我左側跟我同向腳踏車突然右偏,與我左側碰撞,碰撞後對方摔到我身上我沒有倒地,對方在我左側約一公尺,當時對方右偏我按喇叭對方龍頭就往右轉導致碰撞等語,嗣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是騎乘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駛於農安街往東方向行駛至建國北路口時,有一台腳踏車自人行道駛出,行駛至道路上時,腳踏車欲閃避右方車輛而向左偏移行駛至路左側,隨後要再向右方偏移行駛至路側時,就從左方撞擊我的機車車身,再因重心不穩而連人帶車跌到我身上,但我當時有用腳撐住,所以機車沒有倒等語,再於偵詢中證稱:當時我紅燈起步直行,行駛建國高架橋下的車道中間,對方騎腳踏車在車道偏左側,被告與我並排,他在我左側,被告突然靠右邊騎,我有先按喇叭示意,被告還是直接往右騎直接撞到我機車上,連同他的腳踏車與人倒在我身上等語。

⒉被告於警方談話紀錄表時供稱:當時我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農安街西往東南側綠燈騎乘過馬路,當時同向有右轉車我先讓右轉車通過,原本要沿行人穿越道左側通過道路,因當時有一部小貨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左側,疑似等待行人,我見該車擋住路線,於是我往左方沿農安街繞過該貨車,往在我右切時就發生碰撞等語,嗣於偵詢中供稱:我是被撞,而不是發生碰撞,當時綠燈剛亮,我要西向東,正好路口有一台貨車,我要繞過貨車,所以我就慢慢的繞過去,再慢慢往右邊靠,突然間我就被撞了等語。

⒊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內容,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

經過為被告先騎乘腳踏車穿過交岔路口,見前方有小貨車後先向左偏駛繞過小貨車,待繞過小貨車後向右偏駛時,即與由右後方駛來,當時與被告已成併排而併行狀況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甚明,而被告在準備往右偏駛前,根據前引「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規則,被告本應注意其與告訴人機車間行駛之間隔,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行駛之間隔狀態下,貿然右偏行駛,其自有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之過失,已至灼然。

㈢又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為:案外車

輛(藍色小貨車)由農安街東向西左轉建國北路3段,A車(即被告腳踏車)由農安街西向東向左繞過該案外車輛後,繼續往東騎行,而此時B車(即告訴人機車)與A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畫面時間12:00:31~12:00:32,當B車正常往前直行至A車右側時,A車隨即車身右偏而向右變換行向,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另A車於警方談話紀錄亦自稱,因當時有一部小貨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左側,於是往左方繞過該貨車,往右切時就發生碰撞。由於A車於行駛中向右變換行向前,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確實觀察其右側其他車輛行車動態,惟A車未能充分注意右側行駛之車輛動態,仍於向右變換行向過程中發生碰撞,顯示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本事故,故為肇事原因。另B車其面對左側A車向右變換行向之偏移行為,無充足之反應空間與時間採取避讓措施,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堪可採信,益證本案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在案發前跨越雙白線佔住右轉車道加

速直行,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機車直行不符合等語,然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於案發前有跨越雙白線佔住右轉車道加速直行一情,是告訴人於案發前是否有如此駕駛,已屬有疑,況縱然告訴人有被告供稱之駕駛狀況,然告訴人於行至被告腳踏車右方時早已過了告訴人「跨越雙白線佔住右轉車道」之行為,已經進入直行狀態,此時被告即負有應注意與其右側告訴人機車間隔之注意義務,被告違反之,當有過失甚明。另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本案中並無「人車倒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本判決亦未認定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後有人車倒地,且過失傷害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亦非必須「人車倒地」始構成犯罪,故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非

可採,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將鑑定結果送覆議一情,然本案依卷存證據及鑑定結果已足證明被告確有犯過失傷害罪,並無再送覆議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爰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嗣後偵查、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附卷為憑,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慢車疏未充分注意

其與他車併行間隔即貿然右偏行駛,致告訴人受碰撞而受傷,未充分盡其注意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無足為有利認定;暨酌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而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希望可以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暨其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