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曠錦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3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358號被 告 曠錦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曠錦華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安街口,欲左轉同安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亦明知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穿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不慎碰撞到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王蘭如,致王蘭如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臉部擦傷、右上肢與左下肢挫擦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蘭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曠錦華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蘭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