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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永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37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永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永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住所,以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客觀上可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芳蘭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245ng/mL、46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高永龍、公訴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並非在系爭車輛上施用,且尿液檢驗結果可能受各種因素影響而造成誤判,僅以該檢測結果作為認定基礎並非妥適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點火

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嗣於114年8月13日2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芳蘭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245ng/mL、465ng/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至17頁)。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114年8月13日9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於114年8月14日0時許採尿驗得上開結果並無異常,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尿液或血液經檢測所含毒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尚不以施用毒品行為係發生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為限。而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明載:「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鑑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245ng/mL、465ng/mL,顯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所辯其非於駕車過程中施用毒品一節,無礙本罪之成立,另其空言指摘尿液檢測結果之準確性等語,亦乏實據,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專注及反應力等均有不良影響,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之辨識能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竟漠視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坦然面對己過之意,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實不宜輕縱,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經警攔檢前,幸未致生交通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尿液經測得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待業中,有協助客人代駕,月收入不穩定,目前已離婚,須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平日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5、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疑似沾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吸管1支,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初步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8頁),然未經送鑑驗機關為鑑識,尚難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本案係追訴處罰被告施用毒品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非針對其施用毒品犯行,故難認前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