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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瑞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瑞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即YouBike)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77巷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駛入YouBike微笑單車停放區,不慎與林定澤所騎乘、沿同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定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三指約3公分撕裂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瑞萍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雖抗辯稱: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事實不符;不能理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怎麼會認定我是肇事主因;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是否為AI製作,與我在交通裁決所看到的影片不一樣,應該還有不同版本的影片等語,然被告上開辯詞核屬對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且監視器影片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均可信為真實(詳下述),被告又未具體主張或釋明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未爭執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告訴人林定澤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誣告,我正常騎YouBike靠左邊行駛,有符合交通法規,告訴人是逆向行駛;當天我我騎YouBike到淡江校門口的YouBike停車場,只是提前在滑行中告訴人就從後面追撞我,我飛出去,告訴人車騎100公尺停車表示要我賠償他的損失,是我被撞倒地,不是告訴人倒地,我懷疑告訴人的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即YouBike)沿臺北市中山

區農安街77巷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定澤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7頁,調院偵卷第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1頁、第29至33頁、第39至41頁、第51至54頁,交易卷第34至35頁、第45至50頁),首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地點即農安街77巷1弄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

當庭勘驗如下(監視器為農安街77巷南往北向1弄口之方向拍攝,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見交易卷第34至35頁、第45至50頁):

⒈00:00至00:12 監視器畫面中道路並無標示分向線(此部分

參畫面中未見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路面接近中線處有速限30公里之警示,足認該路段確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被告辯稱該路段有分向線云云,自不足採),被告騎乘自行車自農安街77巷南向北方向移動。

⒉00:04 告訴人騎乘機車亦行駛於農安街77巷南向北方向。

⒊00:07 被告位於道路中間位置,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被告左後方。

⒋00:08 被告欲左轉將自行車停在YouBike站,惟並未向後轉

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亦無警示後方來車之手勢,逕行左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自行車前輪發生碰撞。

⒌00:10 兩車碰撞後被告人車倒地後消失於畫面中,監視器畫面無法得知告訴人狀況。

⒍00:12 僅可見畫面左下角有倒地之自行車。

㈢對照被告於事故現場表示:我由農安街77巷南往北直行,到Y

ouBike租借區減速左轉要停車,我沒看到對方就被撞了,被撞後跌倒在地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以及告訴人於事故現場表示:我由農安街77巷南往北直行,有看到對方騎YouBike在我右前方,突然對方沒有回頭、也沒有打任何手勢,在無預警狀況下突然左彎,我煞車不及撞到對方;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5月15日12時4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農安街77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農安街77巷1弄口時,對造(即被告)騎乘YouBike突然左轉停車,造成我煞車不及撞上等語,亦分別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7頁)。互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騎乘自行車自農安街77巷南向北方向移動時,欲左轉將自行車停在YouBike站,然頭部未曾向後轉留意左後方來車狀況,亦無做出任何警示手勢,隨即貿然左轉,告訴人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後方駛近,欲自被告左方超越被告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左轉過程之自行車前輪發生碰撞等情一致。是以,監視器影片應屬真實無訛,足徵被告所辯係AI製作云云,即無足採。

㈣按行車左轉彎時,應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

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即有明定。觀諸本件被告沿農安街77巷南往北騎乘自行車經過農安街77巷1弄口,欲左彎將自行車停靠YouBike站之過程,均未有做出任何手勢,顯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警示周遭來車之義務,亦有未回頭觀察左後方人、車況之注意義務違反,肇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之告訴人因不及迴避發生碰撞等節,堪認被告即有上開應注意之處而未注意;再參以事故當下為正午12時47分許、天候晴、現場無障礙物、無遮蔽物視距良好等無未能注意之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即應對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此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也認為: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靠右行駛則為肇事次因(見審交易卷第109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柒),益徵被告確實有過失之責。再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所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本院於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案件中所提供(見審交易卷第103頁之函(稿)),而本院當庭勘驗之光碟,則係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案卷取出,應為同一光碟,則見被告抗辯稱其於交通裁決所看到之影片不一樣,並請求本院調查云云,非可採信,即無調查必要。

㈤參以告訴人前往臺安醫院急診之時間同為事故發生之113年5

月15日,診斷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受有右手第三指約3公分撕裂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7頁);再觀前開勘驗紀錄所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自行車前輪發生碰撞一節,則告訴人前往醫院急診所診斷傷勢之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點極近,且告訴人受傷位置為右手第三指及右小腿,與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與被告騎乘之自行車前輪發生擦撞之情節相合一致,堪認告訴人所受右手第三指約3公分撕裂傷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係本次擦撞事故所造成。被告以告訴人之機車未倒地為由,質疑告訴人受傷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甚

且對告訴人多所指責,犯後態度惡劣,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交易卷第51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0頁),暨考量告訴人亦對本次事故有未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違反,且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然因被告一再指責告訴人故意製造本次事故,而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見交易卷第35頁),以致告訴人損害迄今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牟芮君、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