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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寶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寶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張寶鄰於民國114年4月7日8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甲車)搭載許千金,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南側人行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與汀州路1段226巷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侵入人行道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行經本案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張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226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依「停」標誌之指示於本案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無上開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未依「停」標誌之指示於本案路口暫停即駛出本案路口,與甲車發生碰撞,張淑芬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寶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4年4月7日8時許騎乘甲車搭載許千金

,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南側人行道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與告訴人張淑芬騎乘、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226巷南往北方向行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雖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表示承認犯罪,然其仍提出否認犯罪構成要件之辯詞,故難認有承認犯罪之真意),辯稱: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本案路口已減速慢行、注意來車狀況,已盡注意義務,被告縱有違規,亦難認有過失,告訴人未減速或停讓即自汀州路1段226巷駛出,應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且告訴人事發時僅輕輕向右傾倒,卻受有不合常理之重傷,此僅有兩種可能,一為告訴人本即有舊傷,二為告訴人車速過快,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新傷,難認其所受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

㈡甲車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屬慢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侵入人行道行駛,且駕駛人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⒈按「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

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而「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均屬「慢車」類型中之「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2目、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3款、第5項亦分別有明定。

⒉經查,甲車之左右兩側均設有如腳踏自行車之腳踏板,應係

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此觀甲車之照片即明(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868號卷【下稱偵卷】第62、65至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佐(偵卷第57頁),堪以認定。因此,甲車為「電動輔助自行車」,而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慢車」,揆諸前揭規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侵入人行道行駛,且駕駛人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此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騎乘甲車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行經本案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應有過失:

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畫面截圖及附件部分參本院卷第143至150頁):

⑴檔案一:

①00︰00︰00至00︰00︰02,被告騎乘甲車,後座搭載乘客許千金,二人均未配戴安全帽,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

②00︰00︰03至00︰00︰05,甲車沿同路段逆向行駛於人行道,未減速直接穿越巷口。

③00︰00︰06至00︰00︰16,甲車沿同路段逆向行駛於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後穿越巷口。

④00︰00︰17至00︰00︰28,甲車沿同路段逆向行駛於人行道,行經同路段226巷巷口前,未有明顯減速之情形。

⑤00︰00︰29,告訴人騎乘乙車沿226巷南往北方向行駛,乙車車頭與甲車左側於226巷巷口發生碰撞。

⑥00︰00︰30,甲車向右側人車倒地,乙車亦向右側人車倒地。

⑦00︰00︰31至00︰00︰45,被告及許千金依序起身,並往乙車方向看。

⑵檔案二:

①00︰00︰00至00︰00︰13,告訴人將乙車自226巷西側牽出,騎乘乙車沿226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226巷巷口前未有明顯減速或停等之情形。

②00︰00︰14至00︰00︰17,乙車與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逆向

行駛之甲車於226巷巷口發生碰撞,甲車及乙車均向右側人車倒地。

③00︰00︰18至00︰00︰40,被告及許千金依序起身,告訴人仍跌坐在地,三人狀似交談。

⒉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騎乘甲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

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南側人行道上,行經同路段226巷巷口前,未有明顯減速之情形,即駛入本案路口。又被告騎乘甲車行駛之位置為「人行道」,顯非供甲車此類慢車行駛之慢車道,被告對於其騎乘甲車行駛於人行道上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騎乘甲車,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行經本案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此情已至臻灼然。

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騎乘甲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⒋告訴人騎乘乙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226巷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依「停」標誌之指示於本案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無上開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未依「停」標誌之指示於本案路口暫停即駛出本案路口,與甲車發生碰撞等節,亦經本院勘驗在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1至70頁)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故被告騎乘甲車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行經本案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應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騎乘乙車就本案交通事故固然亦應負過失之責,然此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騎乘甲車亦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情,本院斟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因人行道上本無從期待有車輛行駛於其上,更何況甲車為逆向,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高於告訴人,方為公允。

⒌而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覆議後認:「一、張寶鄰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A車):違規行駛人行道且逆向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主因)二、張淑芬騎乘NTK-8383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不依停標誌指示行駛。(肇事次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2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4559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證(本院卷第33至38頁)。上開覆議結果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與本院前開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認定並無明顯不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⒍準此,被告騎乘甲車,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行經本案路口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應有過失。

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告訴人騎乘乙車有未依「停」標

誌之指示於本案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為告訴人是否應對被告或許千金負過失傷害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應對本案交通事故負過失之責無涉。至被告所謂之「違規」,既已直接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當認定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應有過失,故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

㈣告訴人所受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等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114年4月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

,經診斷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復於115年5月30日至瀚群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4年5月30日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瀚群骨科診所114年5月30日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可佐。

⒉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被告及許千金起身後,仍

跌坐在地始終未能起身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而其所受「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等傷害,衡諸常情,均為交通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時,所經常發生碰撞導致受傷之部位,又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並經醫院診斷受有此等傷害,上開傷害顯為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何況,在相同撞擊力道下,許千金亦於114年4月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4年4月7日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應無不何常理之處。被告反覆辯稱告訴人有舊傷、傷勢太嚴重不合理等語,經本院於審理時請被告具體指明哪些傷勢屬於被告所稱之舊傷,被告亦表示「這個我不敢判斷」,顯然被告辯稱告訴人以新傷覆蓋舊傷之辯詞,均僅為其片面臆測、毫無根據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5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本應注意慢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侵入人行道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行經本案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就業服務法、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表示承認犯罪,然其仍提出否認犯罪構成要件之辯詞,故難認有承認犯罪之真意,業經說明如前);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經診斷須穿著護具3個月、休養半年等節,有瀚群骨科診所114年5月30日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27頁),足見其傷勢非輕,且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造成其相當程度之身體病痛、折磨及不便;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41頁);兼衡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收入,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