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喻國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2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喻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喻國華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下午3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號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繞過前方暫停等待左轉之車輛,即貿然右偏。適楊軒岑騎乘車牌號碼MPR-2***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行駛於同一車道,且位處喻國華所騎機車右後方,因無從預見喻國華突然右偏,而閃避不及,其所騎機車之左側後照鏡遭喻國華所騎機車後箱繩索勾住,致楊軒岑失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喻國華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軒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喻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在我前方有輛轎車要左轉,所以我就往右要閃那台車,我才往右看,楊軒岑當時跟我一起要往右移,是楊軒岑來推撞我的後行李箱,楊軒岑因為要超我的車而撞到我,是她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12月27日下午3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號時,適告訴人楊軒岑騎乘車牌號碼MPR-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行駛於同一車道,且位處被告所騎機車右後方,其後告訴人因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被告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陳明其為該部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 至13、111 至113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1至53頁,本院交易卷第51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軒岑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1、111 至113 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MPR-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估價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官114 年
6 月27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5至16、29、31至35、39至43、59至61、63至69、71至
73、77、79至80、103 至105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7至47頁,本院交易卷第23、37至40、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楊軒岑超我的車時,從我的右後方追撞我,因此倒地,她的機車車頭在我車身的正中間,是她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我沒有任意變換車道、沒有往右偏云云,然經檢察官、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前方,且雙方行駛在同一個車道,原本被告較靠近中央分隔島,於行進途中略微往右邊靠近後不久,告訴人即人車倒地等情,有檢察官114 年6
月27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等存卷可稽(偵卷第103 至105 頁,本院交易卷第37至40、54頁),故被告所為其行駛時未右偏之辯詞,悖於客觀事證,已無足採;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在我前方有輛轎車要左轉,所以我就往右要閃那台車,我才往右看等語(偵卷第112頁),堪認被告斯時確因其前方有暫停等待左轉之車輛,為繞過車輛而有往右行駛之情,準此,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所證:當時有點塞車,前面的汽車都是停止狀態,機車會從前面兩台汽車中間的縫騎過去,我也在等著要騎過去,被告的車在我的左前方,被告也是要騎過兩台車中間,他前方的汽車停止後,被告便往右邊切,切過來時,被告機車後箱的繩子勾到我的機車左後照鏡,導致我人車倒地受傷等語(偵卷第
20、112 頁),自屬有據。是以,被告騎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而繞過前方暫停等待左轉之車輛遂向右偏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偏,致其機車後箱繩索勾到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致告訴人失控因而人車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及瘀
傷之傷勢,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0、67頁),並有傷勢照片存卷可佐(偵卷第15、16頁),從而,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騎機車後箱繩索勾住其所騎機車之左側後照鏡,乃失控因而人車倒地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職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是製造假車禍、撞到人家後面永遠都是不對的云云(本院交易卷第57、58頁),冀圖脫免罪責,要無足取。
二、再者,本案交通事故雖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本案涉及雙方行駛動態,然影像未清楚攝及事故經過,雙方陳述亦不一致,參酌警方現有資料(監視器影像、現場圖、照片與筆錄)及貴院附卷資料,未有具體明確之跡證可釐清雙方如何發生碰撞,致無法研析本事故之肇事原因」為由,而決議為「跡證不足,不予鑑定」(本院審交易卷第57至58頁)。
惟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而受囑託機關、團體僅係法院之輔助者,其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參考,至於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是以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即使鑑定機關因故無法形成鑑定結論或拒絕受理,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自行認定、判斷,不能僅因欠缺鑑定報告作為佐證,即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何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雙方陳述不一、監視器影像未清楚攝及事故經過,乃決議不予鑑定,然經檢察官、本院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有略為右偏之情,衡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未細究被告、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實難僅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不予鑑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反面推論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過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有所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77頁),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交易卷第41至4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58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