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永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永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時55分許(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131號之台北富驛時尚酒店大門前車道臨時停車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而貿然倒車,其車尾遂撞及後方由林宗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林宗賢受有左前額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范永生雖主張其有特殊境遇家庭身分,並請求法院比照強制辯護制度給予其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否則拒絕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然被告並無中低收入戶或其他得請求法律扶助之身分,亦非特殊境遇家庭等情,有各該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強制辯護之情形,故認本件縱未指派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亦不侵害其訴訟權。是被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二、被告另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其所提出的一切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本院並未引用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前開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至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蓋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行車紀錄器則經本院當庭勘驗,影像連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是上開書、物證資料均堪認無偽造、變造之虞,且形式上真正,復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泛稱上開資料俱無證據能力,未見提出任何說明,顯屬無據,亦不可採。
三、至本判決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被告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指訴很多都是
說謊,且依照他提出的行車紀錄器,前車的前方是被擋死的,所以只能倒車,告訴人也無法證明他當時人在車上,我也想不起來本案我有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㈡關於本案之發生時間、地點、雙方當事人之人別、駕駛之車
輛等節,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畫面右下方載明時間為2024年5月5日1時55分許,且前方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於倒車過程中未減速致撞擊後方車輛(即行車紀錄器持有者)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當時行車紀錄器是裝在我車內,我在飯店的大廳前面,人在車內找客人錢,頭靠著方向盤,前面的計程車就直接倒車撞到我的車,我前額就撞到方向盤,後來我有下車,去敲前車駕駛座的車門,他窗戶有拉下來,就是被告;我報警後,警察到場就把我們帶去長安東路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7頁),並有告訴人之TDD-2020營業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見偵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頁、第201頁、第20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9月16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40090777號函暨TDX-5273車主歷史查詢(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惠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立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且靠行於惠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且被告於113年5月5日1時55分許,因所駕之車輛於倒車時未減速而撞擊後方告訴人之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事後被告、告訴人有一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製作受理案件證明單等情,首堪認定。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嗣於113年7月30日始經註銷,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又依本院勘驗被告車輛當時之行向,結果略以:①(影片時間00:00:00-00:00:00)可見前方計程車剎車燈及右轉方向燈均亮起後,剎車燈熄滅,然右轉方向燈持續亮者。②(影片時間00:00:01-00:00:03)可見前方計程車倒車燈亮起,並開始向後倒車,過程中並無減速且速度很快,剎車燈亦未亮起。③(影片時間00:00:04-00:00:07)可見前方計程車撞上行車紀錄器所裝載之車輛,碰撞後前方計程車之剎車燈才亮起,隨後剎車燈熄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
足見被告於倒車時全未減速(剎車燈均未亮起),且速度很快,隨即撞上後方由告訴人所駕車輛,被告自有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倒車,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至為明灼。
㈣再告訴人於113年5月5日3時許,因左前額鈍挫傷、頸部疼痛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嗣於同日4時6分許離院等情,有113年5月5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596428號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31頁);復經本院函調上開醫院當日急診病例,其上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5日3時許入院,並主訴有左前額鈍挫傷、頸部疼痛,經醫師確認有頭部鈍傷,並由醫師、護理師當場拍攝左前額傷勢照片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5年6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2606號函暨告訴人林宗賢113年5月5日急診就醫之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是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約1小時,即自行前往就醫,且經上開醫院診斷之傷勢位置、照片,亦與其前揭指訴之傷勢位置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亦可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依照行車紀錄器,前車的路被擋死了,只能倒
車,本案是完全的構陷、栽贓、誣賴等語。然查,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所附行車紀錄器照片,可見被告所駕車輛係臨停於飯店門口,右方則為平面停車場,未見被告車輛前方有遭擋住無法通行之情(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左邊是飯店大廳,計程車只要停在大廳門口,客人就可以從那裏下車,計程車往前駛離,畫面右邊是飯店前方停車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被告當時並非因前方有障礙即無故倒車,且縱使當時前方確有不得不倒車之理由,被告亦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減速,反以一定之速度逕行後退,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自有前揭過失,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㈥被告再辯稱:告訴人之指訴都是謊言,請告訴人證明他當時
有在車內,我忘記我當時有無在車上等語。然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本案發生之113年5月5日之使用人為被告等情,有惠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立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佐(見偵卷第213頁),且據被告於115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開過計程車,我的駕照、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被強制註銷快兩年,在那之前應該有開過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自承於2年前即113年4、5月間有開計程車,核與上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所載被告於該時間為該公司計程車駕駛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即113年5月5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無訛;又本案行車紀錄器為告訴人所提出,且行車紀錄器中清楚可見前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人為肇事者,則後車之駕駛人即告訴人自為被害人,亦無疑義;再被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有一同隨警察至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製作受理案件證明單,且為一式二份,由被告、告訴人各執一份等情,有前揭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倘被告當時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警察機關殆無可能會開立有其姓名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況倘被告確非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衡情其不需要(也無動機)針對本案提出前揭諸多抗辯,反而可徵被告就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是其上開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
犯罪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嗣亦接受裁判,固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考量被告於偵、審階段對於案情均答非所問、避重就輕,且供稱我想不起來本案、忘記有無在車上等語,難認有坦然面對司法之情,爰裁量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汽車倒車時,應謹
慎緩慢為之,且應注意後方之車輛,竟仍未減速即行倒車,致後方等停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答非所問、飾詞狡辯,善盡訴訟拖延之能事,更遑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惡劣。考量被告有竊盜、過失傷害、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且被告迄今有356次交通違規次數,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可徵其駕駛行為伴隨高度之危險,是本件倘不予從重量刑,尚無法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