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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孟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1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孟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孟晨於民國114年3月5日2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2段135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郭芷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騎乘在王孟晨前方欲左轉駛入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135巷,郭芷君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芷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小腿擦傷、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芷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孟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47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孟晨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郭芷君騎乘前揭車輛在其右側,摔車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機車有打方向燈要左轉,我要直行,但因為我看到告訴人機車一直沒有左轉,我就從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經過告訴人機車左側時,告訴人可能自己嚇到因而摔車倒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前方欲左轉駛入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135巷之際,被告仍繼續往前行駛,嗣告訴人摔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揭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7至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有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泰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3、41至5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1張、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0張、現場蒐證、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61至91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芷君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要左轉,有打左轉燈,原本看到在後方的被告機車有一段距離,後來經過本案路口時有停一下,確認沒有車才左轉,但我左轉時被告的車就突然加速衝出來,導致我反應不及,才會撞上,當時是我機車的前車頭撞上被告機車的車尾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

㈠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LCCG094-01)顯示:

⒈影片時間22時42分39秒至43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

左上方、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之機車則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後方。⒉影片時間22時42分44秒至50秒:告訴人機車及被告機車持續

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機車於22時42分45秒時亮起左轉方向燈,並持續向前行駛;被告機車也持續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後方。

⒊影片時間22時42分50秒至52秒:告訴人機車行駛至接近本案

交岔路口時,速度開始減慢,此時被告機車仍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後方。

⒋影片時間22時42分52秒至55秒:告訴人機車行駛至本案交岔

路口斑馬線處時,行駛速度減慢並準備左轉,此時被告機車突然加速、從告訴人機車左側往前行駛,然告訴人機車車頭正要往左轉,被告機車跟著往左傾斜、閃避告訴人機車並持續向前行駛。告訴人機車往左轉之後,其車頭距離極度靠近被告機車車身右後方及車尾部分,惟因監視器畫面光線昏暗及影像清晰度問題,無法確認是否有發生擦撞或碰撞;告訴人機車左轉後,於影片時間22時42分55秒時消失於畫面右方,被告機車往前行駛後亦消失於畫面上,監視器並未拍到後續之情形。

㈡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錄影檔案(檔案名稱:XEAXE4703)顯示:

⒈影片時間22時42分42秒至44秒:告訴人機車沿著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向前行駛,且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⒉影片時間22時42分45秒至52秒:可聽見打方向燈的聲音,告

訴人機車仍繼續沿上開道路往前直行,且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⒊影片時間22時42分53秒至22時43分0秒:告訴人機車行駛至本

案交岔路口斑馬線處,正要左轉時,畫面左方突然竄出被告機車,告訴人機車車身劇烈晃動一下,並伴隨一聲擦碰撞之聲響,之後告訴人機車往左傾斜,隨即又往右倒地。

㈢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錄影檔案(檔案名稱:B_HPIM000000-000000R)顯示:

⒈影片時間22時42分49秒至51秒:影片一開始就已經有打方向

燈的聲音,被告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後方,並保持一段距離。

⒉影片時間22時42分52秒至53秒:告訴人機車開始左轉(往畫

面右邊偏移),被告機車突然加速向前行駛,並消失於畫面右邊。

⒊影片時間22時42分54秒至57秒:告訴人機車晃動一下並伴隨

一聲擦碰撞之聲響後,先往畫面右邊傾斜,隨即又往畫面左邊傾斜並倒地。

⒋影片時間22時42分59秒至22時43分35秒:被告騎乘機車折返

過來查看及詢問告訴人狀況,影片中可聽到告訴人與被告爭論大約20、30秒後,告訴人說要叫警察,被告便往畫面上方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況被告對於其見告訴人打左轉方向燈後,仍繼續自告訴人機車左側往前行駛、欲超車乙節既不爭執,顯見告訴人是因被告突然自其左側駛來,方導致正欲左轉之告訴人反應不及,因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本案兩車未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己嚇到才摔車倒地云云,要屬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7頁),對於前揭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68頁),足認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違反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我沒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四、是被告既有前述之過失,造成其與告訴人發生相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