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昀穎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昀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昀穎於民國108年7月25日2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長安東路1段52巷前,欲迴轉改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告訴人林樹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在南往北車道內,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挫傷性腦內出血、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術後創傷性腦損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門牙脫落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鄒昀穎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崇堯,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蘇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逢甲大學114年9月16日逢建字第1140020537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與同向行駛在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乘A車行駛在長安東路1段52巷由北往南方向,告訴人突然從我車左邊撞過來,我當時是在我自己車道內沒有跨越過雙黃線,未跨越分向限制線但靠近分向限制線,我當時車速比較慢,被撞時只有稍微傾斜,告訴人撞倒我以後直接衝向對向車道,車輛向前滑行倒地,我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10至20公里/時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下稱他卷】第57頁、第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客觀上,被告並無任何迴轉的動作,逢甲鑑定報告書並不可採,因本件雙方碰撞點為市民大道2段67巷與長安東路1段52項之十字路口黃網線處,並非逢甲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碰撞點,且依告訴人自身之警詢證稱:是我遭同車道後方由被告騎乘之A車左側前車頭撞擊我所騎乘之B車右側車尾而肇事,並因衝擊力道過猛,推擠我騎乘之機車偏離原本車道,而往對向車道方向移動,致使我人車倒地等語,故告訴人係在與被告順向車道發生碰撞,碰撞後方偏離原本車道,往對向車道方向移動並倒地,故逢甲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已經迴轉,並在逆向對向車道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與事實明顯不符;而告訴人在黃網線處,自左後方逆向欲超車,行經被告左前方後碰觸被告左前車頭,因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緩慢,遭告訴人撞擊後,並無任何滑行或倒地之情形即停車,而告訴人向前滑行至前方對向車道倒地,告訴人車輛附近之煞車痕或地面痕跡並非被告車輛造成等語(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5至46頁、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08年7月25日21時58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向行駛在被告左後方,而於超越A車時與被告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而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55至58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140號卷【下稱偵15140卷】第11至13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5至79頁、第119至122頁、審易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偵訊證述,與證人即員警黃崇堯、蘇士豪之偵訊證述相符(偵續卷第99至102頁、第109至111頁),並有公訴人所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69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83至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他卷第13至18頁)、監視器翻拍畫面(他卷第95至9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臺大醫院病歷(一)卷第2至259頁、告訴人臺大醫院病歷(二)卷第2至250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之責任。
㈡次查,依本院勘驗108年7月25日21時56分許之當時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記載:監視器畫面視角為長安東路1段52巷由南向北方向攝錄之,畫面當下為夜晚時刻,未下雨、地面乾燥無障礙物。
⒈(21:56:54至21:57:04)
被告騎乘之A車,自畫面右側之林森北路67巷出現左轉駛入長安東路一段52巷,沿北向南行駛 (截圖1)。
⒉(21:57:04至21:57:08)
告訴人騎乘之B車,自畫面右側之林森北路67巷出現,左轉駛入長安東路一段52巷,沿著同一車道跟在A車後方行駛(截圖2)。A車行駛於車道中間略偏左,與黃色雙實線(分向限制線)間尚有約1台機車之距離(截圖3),未見被告騎乘之A車有打左轉方向燈(截圖4),告訴人駕駛的B車閃左轉方向燈,於左轉駛入長安東路一段52巷車道後,逐漸靠向黃色雙實線,並且橫跨過黃色雙實線(截圖5、6、7)。
⒊(21:57:08至21:57:10)
兩車均消失於影像畫面中,畫面中出現2名男性及路人經過,頻頻回頭看本件肇事地點(截圖8)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9至62頁)。
⒋由上可證,自被告騎乘A車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67巷
、長安東路1段52巷口交會處,轉入長安東路1段52巷沿由北往南方向行使後,告訴人騎乘B車亦隨之行經上開巷口同一位置,轉入長安東路1段5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後方,隨即於跨越長安東路1段52巷之雙黃線後,直至21時57分07秒離開監視錄影畫面均行駛於對向車道中,又自21時57分10秒長安東路1段52巷口往北之行人回頭查看之畫面影像,堪信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應為21時57分08秒、09秒之間,再B車行經上開巷口時速度明顯較A車快,其自21時57分06秒開始跨越長安東路1段52巷之雙黃線逆向行駛,顯係為超越前車即被告騎乘之A車。
㈢再查,A車之車損為左前車頭,B車碰撞處之車損主要為右側
車頭,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他卷第13至18頁、第97至98頁、偵續2卷第281至299頁),佐以B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及剎車痕均在長安東路1段52巷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即A、B車行向之逆向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刮地痕長2.6公尺之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69至71頁、第98頁),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至肇事處時,我準備向左迴轉往北,我龍頭向左偏車身尚未往左,我未跨越分向限制線但靠近分向限制線,我準備打左方向燈正準備往左看時,一台機車(DBB-485)由我左側同向行駛而來,與我的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我車未倒地,對方車向前滑行倒地」等語,有108年7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他卷第77頁),堪認本案事故係在左後方之告訴人B車跨越雙黃線欲自左方超越在右前方之被告A車,B車右前車頭碰撞A車左前車頭而發生。
㈣依上開事實,告訴人騎乘B車於肇事處前已跨越分向限制線,
行駛於長安東路1段52巷由南向北車道,以及被告騎乘之A車靠近分向限制線位置、告訴人騎乘之B車刮地痕、倒地位置均在該由南往北車道,則不能期待被告應注意自對向車道有車逆向行駛自其左後方而來,而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且依上開事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驟然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在南往北車道內,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過失情形,亦屬有疑。
㈤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示,被告當時騎乘A車行駛於由北往南之車道上,且與分向之黃色雙實線尚有間隔約1輛機車之距離,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則行駛於A車後方,並隨即逆向行駛於對向由南往北之車道上,而於B車行駛出監視畫面後,隨即追撞被告A車之左前車頭,則依上開規定,屬於後車之告訴人自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不得為逆向行駛之嚴重交通違規行為,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故意逆向行駛之違規情事,復由被告自承當時其業已行駛於靠近黃色雙實線之位置,更無從預見有自其左後方逆向行駛之駕駛人,自其左方超車,而難認其有何預見可能性及過失存在;另本案交通事故於偵查中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A車,無肇事因素;B車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另事故前A車行駛於B車右前方,對於B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沿對向車道行駛,而進入路口後行駛至其左側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故A車被告於本事故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0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6305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9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0902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912號卷第13至17頁、偵續卷第127至132頁),而均未認定被告有違規迴轉或駛入對向車道之情事。
㈥復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
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其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示,被告騎乘A車行駛於長安東路1段52巷由北往南車道上係為正常騎乘,並無突然煞車而亮起煞車燈之驟然減速之情形,亦未見有何突然大幅度偏左、偏右或其他違規駕駛等情事,更且已行駛於靠近分向黃色雙實線旁,自無從令被告負擔隨時注意有無其他駕駛人違規自其左後方違規逆向行駛追撞並防止事故發生之義務,本案既因係屬於後車之告訴人疏未注意與前車之被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逆向行駛行為,致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A車,本於信賴原則,實難令被告能有所防備而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
㈦至逢甲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雖認:本案兩車道路碰撞點位於
對向車道內之可能性較高,即A車事故前通過無號誌交叉路口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與B車事故前跨越方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雙方於停止線附近處發生碰撞肇事等語;並認定:告訴人駕駛B車,事故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先,通過無號誌交叉路口後持續逆向行駛致生事故,認係此駕駛行為疏失情節重大,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惟被告駕駛A車,事故前通過無號誌交叉路口後,跨越方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認係此駕駛行為亦有疏失,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等語(偵續2卷259頁)。然查,該鑑定意見,亦僅得表示「可能性較高」,而為諸多可能性之一,顯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判斷;且查,該鑑定意見判斷兩車發生之碰撞地點,為長安東路1段52巷北往南車道方向,通過交叉路口後,再通過車輛停止線時復往前行駛約1.5公尺處,有逢甲鑑定報告書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偵續2卷第329頁),申言之,該鑑定報告係認為被告迴轉處並非十字路口中央之黃色網狀格線,而係往前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並在通過車輛停止線後,被告始於無法迴轉之處進行迴轉,則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及被告是否可能於根本無法迴轉之處迴轉,更屬有疑;且查,有關碰撞地點之確認,本件於送逢甲大學進行鑑定前,另業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進行鑑定(偵續2卷第117至175頁),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記載:被告臨時起意「於路口迴轉」,被告於長安東路1段52巷「南往北車道的延伸範圍內」,左側車身與逆向行駛而至的告訴人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型態為無號誌路口同向擦撞等語(偵續2卷第173頁),而認定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路口上之南往北車道延伸範圍內」,亦顯然與逢甲鑑定報告書所認定通過路口黃色網狀格線後,在通過對向車道停止線之地點迥然不符,則就同一事故之碰撞地點,兩份鑑定報告乃為顯然不同之認定,容亦無法因此逕認逢甲鑑定報告書之認定必然真確;再查,逢甲鑑定報告書所以認定兩車於通過交叉路口後之車輛停止線再往前行駛約1.5公尺處發生碰撞之依據,為現場照片地面之輪胎痕,而記載:「地面輪胎痕部分有二不同走向,其一與B車刮地痕走向相同,研判亦為B車所產生,另一走向係往分向限制線方向,明顯與B車所留痕跡方向不同,研判係另外一輛車(即A車)產生」等語(偵續2卷第253頁),並以該鑑定報告所述圖32、33照片為佐(偵續2卷第323至325頁);然查,被告明確答辯其當時車速甚慢,僅為10至20公里,且發生碰撞後並未倒下,而即停下車輛,則是否有產生煞車痕之可能,已屬有疑;且細繹該照片所顯示地面痕跡,僅為1道黑痕,並無輪胎胎紋可供比對,且依卷內證據,亦無依據可認定該黑痕為事故當時現場由A車所產生,逢甲鑑定被告書單純記載「研判係另外一輛車(即A車)產生」等語,難認有證據可憑,尚無從逕為認定為真實,自無從因此逕為判斷,被告確有於該處迴車,並於對向車道與告訴人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從而,逢甲鑑定報告書與成大基金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並不相同,尚無從逕以認定逢甲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必為真實可採,且亦與前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出具之覆議意見書認定本案發生於路口,且被告並無違規迴轉之情事認定均有所不同,更與通常一般駕駛人可能迴轉車輛之地點為路口之經驗法則相悖,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當時確有何於該無法迴轉之地點緊急迴轉之情事或必要,又逢甲鑑定報告書僅以地面之一道黑色無胎紋之輪胎痕為依據,即逕為認定該輪胎痕為A車當時所造成,亦嫌速斷,且無客觀證據可憑,其論點容有未盡周詳之處,而難遽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㈧至起訴書所引證人黃崇堯、蘇士豪之偵訊證述,核其證述內容,亦均表示無法判斷告訴人之B車究竟為順向或逆向、被告有無駛入對向車道,而均僅證述有各種可能等語(偵續卷第99至102頁、第109至111頁),自無從以上開證人之臆測判斷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佐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