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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樹於民國114年3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第二車道,適陳宇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二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宇婕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頭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閉鎖性骨折、上唇黏膜擦傷、右手食指撕裂傷(約0.5公分)、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陳宇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柯樹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宇婕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車輛已在第二車道行駛一段時間,係告訴人超速,來不及煞車,致撞擊本案車輛,被告應無過失,且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自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二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40、45至69頁、本院卷第69至70、81至84頁),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乘

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中間車道直行,本案車輛突然從外車道切出來,出現在我右側,我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我受有本案傷勢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調院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經本院勘驗路旁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略以:於114年3月8日11時38分57秒至58秒許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外線車道出現,此時尚未駛入中線車道,告訴人則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被告並自外線駛向中線車道,兩者逐漸靠近;於同日11時38分59秒至11時39分0秒許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橫跨外線車道及中線車道,隨後騎乘本案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即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後方之其他汽機車亦行駛前來,告訴人於碰撞後向前彈飛,跌落於內線及中線車道中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81至84頁),且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依告訴人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告訴人原係分別行駛於外側第三車道、中間第二車道上,於當日11時38分59秒至11時39分0秒許時,被告跨越車道線欲切換至第二車道,於尚未完全進入第二車道時,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三車道上時,確有變換行向跨越至第二車道之行為,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方導致煞車不及,而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案發前沒看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調院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2頁),益見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確實注意行駛於第二車道之告訴人動態,或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距離。故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其對上揭規定,實難諉為不知。又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堪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自變換車道,被告主觀上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注意義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9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42492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院偵卷第35至42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

㈣另被告自陳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之腿部有擦傷等語,有

被告出具之書狀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23頁),可知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害。再告訴人於114年3月8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乙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且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因碰撞而向前彈飛,跌落於道路上乙節,業據本院勘驗如上,足見撞擊力道非輕,告訴人確有高度可能因受撞擊及跌落在地等原因,而受有骨折、撕裂傷、擦挫傷等傷勢,可認本案傷勢確係本案事故所造成,被告事後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既有前述之過失,造成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本案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已在第二車道行駛一段時間,告訴人

超速,來不及煞車,才撞擊本案車輛,被告應無過失云云。然依本院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被告本係行駛於外側第三車道上,甫跨越車道線欲切換至第二車道,即發生本案事故,足見被告原先並非行駛於第二車道上,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再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後方之其他汽、機車亦隨即行駛而至,足徵告訴人之車速應與周圍車流相當,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㈥至被告辯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地址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57頁)。惟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案肇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事故發生地點,大多亦經警員更正為「基隆路2段206號」,僅有1處漏未更正,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33頁),依上開資料綜合判斷,已可知悉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不因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1處誤載,而影響本院之判斷,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肇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3頁),嗣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素行、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