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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育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0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育清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龍江路33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龍江路331巷與民權東路3段3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逕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賴建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秀美,沿民權東路3段39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二車發生踫撞,致使告訴人賴建廷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下背痛、頭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告訴人李秀美則受有頭暈及目眩、頭痛、下背痛、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2人均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於115年2月2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