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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有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有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有良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松高路及同區松智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松智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持續左轉,適逢張嘉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松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避煞不及,與羅有良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嘉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係依公路法第67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職司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之機關,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所定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業務之機關。是依上開規定,該鑑定會就本案交通事故作成之鑑定意見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院引用被告羅有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交易卷第22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我行經松智路口時,從松高路第二線左轉停在該路口,是告訴人張嘉良已經看到我後,惡意撞上我的車,從撞擊點來看,我認為是告訴人的錯,鑑定結果是假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左轉駛入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時,適逢告訴

人自同區松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因而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嗣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在卷(見偵字卷第19-23頁、調院偵卷第19-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115年5月29日勘驗筆錄(見偵字卷29-33、41-53、61-69頁、調院偵卷第23頁、交易卷第29-30頁)等件附卷足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略以:⑴檔案時間0

至26秒許: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停駛在同區松高路、松智路交岔路口前;⑵檔案時間27至30秒許:告訴人前方交通號誌燈自紅燈轉為綠燈後起駛直行,此時前揭交岔路口中央有數台汽車待左轉(待左轉之汽車行進方向為沿松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沿松高路由東往西方向);⑶告訴人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中央時,適逢被告駕駛汽車自上開待左轉之白色汽車右側、沿松高路由東往西方向左轉欲駛入松高路,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稽諸前揭證據,被告於有直行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時,仍持續左轉,顯未讓直行車先行,已屬明確。是被告辯稱已停車,無從採認。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作為汽車駕駛人,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上開法定注意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字卷第51、53頁)存卷可證。基此,被告本案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確有過失,至為灼然。且此情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本案經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略

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審交易卷第51-55頁)在卷可參,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並可認定告訴人另有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同為肇事因素。被告固辯稱前揭鑑定係作假,惟上開鑑定係鑑定會審酌當事人供述、警察調查紀錄及卷附行車影像等資料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乙節,應有相當可信度,而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被告僅泛稱鑑定作假,實屬無稽。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轉彎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如前述,縱使告訴人有前揭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致刑事責任,且依前情亦難逕認告訴人係故意為之或甘冒風險製造交通事故。是被告所辯,難以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57頁)存卷可參。惟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辯稱本案係告訴人故意碰瓷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0頁、交易卷第28-29、35頁),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衡諸上情,被告應無獲自首寬典之理,爰裁量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有不該;復參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考量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手段、告訴人本案與有過失情形,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交易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4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