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7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2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建華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貴陽街2段與昆明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昆明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章高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第1車道直行駛至,A車撞及B車,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15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