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佑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佑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佑勝係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綠12」路線公共汽車駕駛,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往宜蘭方向行駛,且於駛至該路段00號前時,明知駕駛大型客車行駛於彎道路段,應隨時注意路況並減速行駛,以確保車內乘客乘車安全,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穩定行駛,致告訴人即車內乘客彭麗雲失去平衡跌倒,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100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楊儒樵律師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時上揭大客車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18日出具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於案發時、地駕車並無超速或急煞,一路都是平順行駛,案發時是因為車上有乘客喊有人跌倒等語,其才知道告訴人摔倒,當下其亦立即將公車停靠路邊,並叫救護車,而告訴人送醫後,車內有乘客向其反應告訴人在公車站立區後方玩手機而沒有握扶手才導致受傷,其行車並無疏失等語(詳114年度偵字第26956號卷【下稱「第26956號偵卷」】第8至9頁,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013號卷【下稱「第5013號偵卷」】第26頁),經查:
㈠被告係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綠12」路線公共汽車駕駛,
其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本案公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往宜蘭方向行駛,且於駛至該路段00號前時,告訴人即跌倒,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詳第26956號偵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第5013號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8頁、第76至8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時上揭大客車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6張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18日出具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詳第26956號偵卷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8至30頁、第37頁、第41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本案公車行駛於彎道路段未
穩定行駛、緊急煞車或急轉彎,因而使告訴人失去平衡跌倒致傷等語,然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大客車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監視器鏡頭拍攝畫面共8格,由左至右、上至下依序簡稱編號1至8號鏡頭。編號1、2號鏡頭拍攝駕駛座及車內,編號3、4號鏡頭分別拍攝公車右、左前方,編號5號鏡頭拍攝公車後方,編號6、8號鏡頭分別拍攝公車右、左側,編號7號鏡頭拍攝公車右後方,公車持續沿單線雙向道路行駛,編號2號鏡頭可見車內站滿乘客)。
顯示時間10:24:50時公車開始左轉,自編號1鏡頭可見公車駕駛將方向盤朝左轉方向旋轉約1圈後。
顯示時間10:24:52時可見編號2號鏡頭中手拉吊環、身穿白色連帽外套之人(下稱甲)向右傾,隨即有人說:「扶好、扶好」。
顯示時間10:24:54時數人同時驚呼:「欸~」,可見甲向後傾,自編號1鏡頭可見公車駕駛將方向盤回正,車內數人說話(內容無法辨識),公車仍持續行駛。
顯示時間10:25:02時自編號1鏡頭可見公車駕駛再次將方向盤朝左轉方向旋轉約1/4圈後回正。
顯示時間10:25:18時自編號1鏡頭可見公車駕駛將方向盤朝右轉方向旋轉約1/4圈後回正,車廂內仍有說話聲(內容無法辨識)。
顯示時間10:25:29時該車緩慢靠近停止線停等紅燈,顯示時間10:25:35時公車完全停止。
顯示時間10:25:39時一女聲:『誰救救我,我的腿斷了』,車內乘客:『蛤?』,另一女聲:『司機先生有人跌倒了,有人跌倒了』,公車駕駛回覆:『好,我停在旁邊(臺語)』,該公車向前緩慢行駛,車內男聲:『叫救護車』,另一女聲:
『我要下車』,車內持續有數人說話聲。顯示時間10:25:55時該公車往路邊公車格停靠,公車駕駛說:『稍等(臺語)』。
(勘驗全程為連續、無間斷之錄影影像,影像中未見有人摔倒,影像無不正常之插入或跳格、斷格之情形)」,有本院115年3月11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9至50頁),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因人群遮擋情形並未攝得任何告訴人於案發前後在車內之相關行為或活動影像,而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之本案公車於案發前後行進中之周圍動態情形,並未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公車有何急煞情事;另觀察被告相關旋轉方向盤以操作本案公車進行轉彎之駕駛動態行為,除影像開始時(顯示時間10:24:50)因逢左彎道,可見被告將方向盤朝左轉方向旋轉約1圈(此際車內並無乘客反應有何乘客受傷情事),其餘行進中遇彎時(顯示時間10:
25:02、顯示時間10:25:18)均係旋轉約1/4圈,未見有何急轉彎情形。此外,自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之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本案公車之行車動向及車內乘客動作反應,縱然車內部分乘客於本案公車行駛過程中出現身體傾斜或晃動之情況,然衡情係屬慣性力作用之正常反動,並未見有何不當或未穩定駕駛情形。㈢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案審理證稱:我上車後因為人很多,
就走到後門位置,背朝著門,有用右手抓著公車座椅左側椅背上握把,左手拿手機,因為擔心我參加的團體在中途有什麼訊息,我可以看,所以後來一直握著手機,當時車上沒有那麼擠,因為每個人都抓著把手,至少還有一點空隙。上車後一開始滿穩定的,但突然不知道是緊急煞車還是大轉彎,不算緩慢,我就被拋出去,跌倒後司機一開始應該沒發現,有乘客跟司機講有人受傷需要停車,叫了一會司機才停車等語(詳本院卷第77至84頁),然則:
⒈按刑法第14條所稱之過失行為,在於行為人在可預見結果發
生及可避免結果發生之情形下,行為人仍然違反注意義務而使結果終致發生。由於過失犯罪之本質在於「避免結果發生義務之違反」,為了享受科技文明帶來之利益,以社會分工之方式降低每一個人的義務負擔,有效達到社會規則的目的,必須容許一定程度之風險,並將危險適當分配於各參與社會活動者,而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⒉查本案經本院勘驗卷存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於本案案發
時所駕駛之本案公車有何急煞、急轉彎、不當或未穩定駕駛情形乙節,業據敘明如前;另據證人即案發時搭乘本案公車之乘客高李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告訴人站立在其乘坐座位之前方,告訴人跌倒前就在看手機,有時一手拿手機,有時雙手拿手機,站直挺挺的沒有扶任何東西,後來公車稍微轉彎,告訴人沒有扶東西才會跌倒,只有告訴人跌倒,其他人都沒事,並無覺得本案公車有開或轉彎特別快或緊急煞車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85至90頁),復參諸告訴人前揭證稱於搭乘本案公車時因擔心遺漏重要訊息而以手握持手機以便查看等語及酌以告訴人經訊及案發時本案公車車速、案發時本案公車動向係緊急煞車或轉彎、其他乘客是否亦有跌倒等節均答稱不知道、沒有注意等情(詳本院卷第77至84頁),可見告訴人於搭乘本案公車時,因人潮擁擠而走向鄰近後門階梯處,以背對門之方式站立於公車內,卻擔心遺漏訊息而心思不專,對周遭情形及公車行進動態等節均無謹慎留意並適時採取適當行動。再考量案發時,本案公車內之乘客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乘客有跌倒或站立不穩情事一節,除經本院勘驗卷存監視錄影畫面認定如上,亦據證人高李秀證述屬實,則本案告訴人於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公車過程中因跌倒致傷,非無可能係因自身未謹慎採取適當行動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應對此負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且公訴人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