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6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2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林彥池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20時33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其他含酒精成分之物,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是日20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120巷巷口因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後,於是日22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林彥池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後摔車,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否認酒後駕車,摔車是因為我雙腳會痛而不穩定,當天路上人又很多我要閃人,同時證人謝國平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朝我逼近,腳才撐不住而倒地,並非喝酒緣故,我是摔車後回家喝酒,始為警測得酒精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4年11月14日20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120巷巷口時摔車,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恩、楊子緯、鄭翔友、李晏綾及陳冠富於偵查時、謝國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10至113頁、本院交易卷第49至56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拍攝照片,及被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暨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偵卷第23至61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謝國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案發時駕駛車輛號碼TDX-7908號車輛,與被告尚有一段距離,即見被告騎車搖搖晃晃,接著他就這樣自己跌倒了,我想說跟我無關,要繼續前進,但前方剛好有垃圾車,便停等,於停等時,被告就走過來,手上拿安全帽,他很兇地說我撞到他,且臉色泛紅,一直叫我賠,他講完話就用安全帽敲我駕駛座玻璃2次,現在該玻璃還留有被他敲擊之2個印痕,我當下就說要叫警察,並打電話報警,後來被告不知道跑去哪,他機車還遺留在現場,約10分鐘後,警察到場,我才下車,有跟警察說被告與我交談時已經口齒不清等語,警察到場後1、2分鐘左右,被告回到現場,我看見被告跑給警察追,因警察要我去派出所做筆錄,我便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9至56頁)。
(三)本院另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即卷內光碟(無名稱)內檔案名稱「1.MOV」,影片時間00:00:00-00:01:00,勘驗總長度為1分鐘,勘驗結果如下:「
1、監視器畫面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120巷由南往北向攝錄。一開始被告自畫面右上方騎乘機車向南行駛,影片時間00:00:04、畫面時間20:31:35時,一輛白色汽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向北行駛。影片時間00:00:05、畫面時間20:31:36時,被告左腳自腳踏板向外伸出並著地,機車減速至停止,其車頭先向右轉,繼而車身向右傾斜;白色汽車持續前行。
2、兩車接近時,被告機車重心不穩持續向右側傾斜至倒地。影片時間00:00:08、畫面時間20:31:39時,白色汽車行經被告機車旁並減速,續行至垃圾車後方,於被告機車左後方停止。兩名民眾見被告機車倒地,將手上物品放置於地面,其中一人走近被告機車旁俯身查看;同時,畫面左下方一名交通警察手持交通指揮棒,朝被告倒地位置走近,兩人合力將被告機車從地上扶起。其後,交通警察將機車牽至前方不遠處停放,復返回被告旁。
3、影片時間00:00:40、畫面時間20:32:11時,被告從地上站起身,右手指向白色汽車,並持一深色似安全帽物品,朝白色汽車左側駕駛座旁走近後停留(被告影像受光影遮蔽);被告前往期間,白色汽車稍向前行駛後再停止。」,有本院115年4月22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見本院交易卷第45至64-8頁)可稽。
(四)衡以證人謝國平與被告素昧平生,且未因被告上前與其理論等言行而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足見證人謝國平對被告並無特殊敵意,要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又其證述有關被告摔車前、後之騎乘情形及其互動之經過,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一致,是證人謝國平前開證述,應可採信。是依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謝國平之證詞相互以參,被告與證人謝國平駕駛車輛交會前,於有相當距離時,被告就已行車重心不穩、歪斜,機車車頭往右傾斜,而後在無外力之情形下,以持續、緩慢方式倒地,自摔後呈現四肢跪地、無法起身,該等行為皆已證明被告在騎乘機車時應有飲酒之情形,且下車後與證人謝國平理論時,亦有臉色泛紅,精神狀態口齒不清、言行具攻擊性之酒後情狀,亦據證人謝國平證述明確在案。從而,被告於駕車前確有飲酒,而影響其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致駕車搖晃不穩後自摔,至為明確。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案發後我酒癮犯了,先返家立刻飲用我案發前至美聯社購買之玻璃瓶裝金牌啤酒,不到20分鐘內我就將1瓶容量650C.C.共3瓶之上開啤酒飲畢云云(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案發後回家從冰箱拿出啤酒來喝,喝了共4瓶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則被告所稱其於案發後返家飲酒之辯詞前後矛盾,復乏佐證,殊難遽信。
2、另證人謝國平上稱:我報警後約10分鐘警察到場,再1、2分鐘後被告回到現場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2至53頁);復觀證人楊子緯於偵訊時證稱:我抵達寶高路120巷1號現場時,被告原本不在場,大概1至2分鐘後,才回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10頁),經互核上開證人謝國平、楊子緯證述,可知被告離開現場時間僅11至12分鐘,甚難想像於該時間內,能從現場至其住處徒步折返並飲用大量酒精。
3、又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復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1月20日函暨所附被告近5年於臺北市酒駕違規紀錄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1月20日函暨所附被告自109年11月至114年11月19日止於新北市酒駕及拒檢違規紀錄查詢報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11至21頁、本院交易卷第89至106頁)足憑,是被告當知酒後駕車係違法且有刑責之行為,就其上前與證人謝國平理論被證人謝國平所撞,甚且手持安全帽敲擊證人謝國平車輛駕駛座玻璃,證人謝國平表示要報警並進而報警後,警方到現場可能會對其實施酒測一事,自有所預見。一般人在此情形下,有喝酒之人都要求先行漱口或其他方法,希望能減低酒測值,欲避免酒測濃度超標尚且不及,然被告陳稱其車禍前並未喝酒,豈有反於常情,於指摘他人駕車肇事時,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以維自身權利,反而回家立即飲酒,不僅有所矛盾,且自陷於遭懷疑有酒後駕車犯行,而受司法追訴犯罪之風險?再者,車禍係突如其來之意外事故,一般人遭逢此事心情難免受到影響,而被告在指控他人肇事之情形下,豈能如被告所述於肇事後還處之泰然返回住處飲酒,嗣飲酒後再折返肇事處而遭警方查獲。從而,被告辯稱被告係回到住處才飲酒等語,顯違常情,難以憑信。
4、依上所論,被告所辯內容並不符合經驗法則而不可採,應足以排除被告係在事故發生後回家才飲酒之情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酒測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83MG/L,其飲酒之事實自當在駕車肇事之前。
5、至被告又辯稱:我人工關節鬆脫,導致其騎車不穩,非因酒醉云云,並提出又新診所114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103頁)。然證人謝國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返回現場時,我看見他跑給警察追等語,業如前述;加以被告當日送醫時,僅經診斷有右腰部挫傷,並無關節鬆脫一情,有其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11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1頁),綜據上情,難認被告案發時,有何身體不適致騎車不穩之情。基前,被告所執該部分辯詞,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刑8月,於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89至106頁)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案件,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迭經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亦為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對於公共危險案件具有特別惡性,其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有累犯以外之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等情,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正視己非,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第63頁),併衡酌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許被告改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