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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良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26號),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26號被 告 林冠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良於民國113年6月5日深夜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永安街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街與永安街6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李柏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永安街由南往北直行至該巷口,A車因而不慎撞及B車,致李柏毅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李柏毅訴請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柏毅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1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暨鑑定人結文等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