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松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晚上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自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堤外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時,適林雙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A機車),自長順街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張志松本應注意起駛前,需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即搶先右轉,林雙旺見狀向左閃避,而與對向張智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雙旺受有左手第4指撕裂傷、左手第5指開放性骨折、右膝擦挫傷、疑似顏面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雙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從停車場出來要右轉,時速約10公里,我看見告訴人車輛離我約30公尺,所以我才右轉,是告訴人超速才會與本案B機車發生碰撞,我跟告訴人車輛並未發生擦撞等語。然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本案A、B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於當日就醫,經醫生診斷受有左手第4指撕裂傷、左手第5指開放性骨折、右膝擦挫傷、疑似顏面骨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3至16頁,調院偵卷第21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9、3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9頁)、本案B機車行車紀錄器截圖(見調院偵卷第15至160頁)、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截圖(見偵卷第51至5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3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57至58、63至68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4年2月15日下午7時3分許,騎乘本案A機車欲從長順街口水門進長順街,本案小客車從堤外停車場右轉要進堤外道路,我為了閃避本案小客車才往左閃,導致我撞到對向之本案B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核與前述行車紀錄器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大致相符,衡情若非親身經驗,實難為詳細深刻之描繪,且其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告訴人應無虛偽陳述、杜撰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再者,告訴人旋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並提出案發後至該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3頁)為證,其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之時間緊接連貫,與一般被害人受身體法益侵害後,第一時間為保全證據、尋求醫療協助,遂前往醫院驗傷之反應常情相符,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型態與其指述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之情節吻合相應,是可認告訴人證述內容為真。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滿53歲,且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為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而被告自陳: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車燈之光線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2頁),足徵被告於起駛前顯已見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行駛於車道上,又經本院勘驗本案B機車行車紀錄器,可見對向車道有包含本案A機車之4台機車行駛於車道上,本案小客車自停車場出口準備進入車道時,本案A機車亦準備經過停車場入口,本案小客車持續前進,車頭進入車道,本案A機車見本案小客車進入車道即向右側車道偏移,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63至64頁),顯見被告甫駛入車道,告訴人即十分靠近其車頭,故其為閃避始會向左偏移,朝對向車道方向行駛,因而與本案B機車發生擦撞,則被告於起駛前,其雖有注意有車輛通行,然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告訴人為閃避其車輛而與對向車道之機車發生擦撞,足見被告顯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是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再查,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為:C車(即本案小客車)讓案外機車通過後,A車亦在後方駛來,惟C車疏未確實注意A車動態,即開始進行右轉,雖C車未與A、B車發生碰撞,惟其起駛前未注意A車動向之行為,仍與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C車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其等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堪可採信,益證被告本案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其無過失,是告訴人恍神或超速才會發生車禍等語,然被告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有上開鑑定書可佐,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故被告所辯顯屬無憑,尚非可採。
四、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查被告雖聲請勘驗其於115年9月21日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傳喚證人張智傑,然依其陳述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該行車紀錄器並非本案發生當下所拍攝,而係事後於115年6月30日在相同地點之影像,顯與被告本案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犯行無涉;就聲請傳喚證人張智傑部分,依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均已足認定本案事發經過,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上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3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本應注意起駛前,需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4指撕裂傷、左手第5指開放性骨折、右膝擦挫傷、疑似顏面骨折等傷害;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