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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聲他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他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容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判決記載,告訴人傅信豪於警詢時表示案發被撞到當下覺得還好,所以跟警察說沒有受傷,後來覺得腳卡卡的才去就醫,並無明顯外傷,醫生表示無法評判受傷如何來的,然本案判決中復提及告訴人經診斷為左側踝部挫傷,想看卷證內容了解來龍去脈,而聲請付與本案地方法院(即本院)之所有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惟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是否有前述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容(下稱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案判決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㈡本案業經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件之訴訟關係已然消滅

,聲請人已不具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復觀諸聲請意旨,係為了解本案判決認定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來龍去脈之用,非為該案件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尋求其他救濟之訴訟目的而聲請,亦無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中,而有據以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之需求,難認聲請人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亦與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無涉,依上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