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115年度交聲他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宇基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5號、115年度偵字第11252號、115年度偵字第15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温宇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温宇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85、11252、15205號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名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及被告之答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案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另有證人于靜思、周岱圻之證述,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名之嫌疑重大。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至6月間帶著「阿樂」留下的製作依托咪酯的設備器具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從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搬到新北市○○區○○路,114年6月至9月我住在○○區○○,114年9月至10月間搬到新北市○○區○○○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參以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遭逮捕後羈押迄今,足見被告有固定搬遷之習慣,係因遭羈押後始未再搬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不宜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且無從以提高保釋金、輔以電子監控手段避免逃亡之可能性。
四、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103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執行中,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假釋而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0年10月4日至117年1月4日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涉犯本案上開犯罪,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粉末3包(總淨重3,0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5,032公克)均係為於過年期間販賣獲利而持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3頁,卷二第85頁),足認被告對於販賣毒品戕害社會一事並無悔悟之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並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五、末按本案雖已於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7月23日宣判,然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綜合上情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防衛社會安全目的等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或以提高保釋金、輔以電子監控手段避免逃亡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涉犯本案而犯罪嫌疑重大,如予以停止羈押,亦無替代手段避免被告反覆實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至於被告辯護人雖於115年7月23日本院訊問時,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已如上所述,被告辯護人徒以本件無串證之虞、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原因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院交互詰問證人之程序業已完成,無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