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他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偉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1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偉彬前於民國115年7月28日收到本院准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惟被告母親年邁,目前無工作收入,家中有一定經濟上之困難,懇請准予被告以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限制住居並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於115年7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本院已於115年7月24日以115年度交易字第192號裁定,命被告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被告業於115年8月13日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佐。被告既已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已非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