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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聲他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他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中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中睿就所犯罪行坦承不諱,而本案被告所犯並非重罪,且被告家中有年邁父母須扶養,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生活已陷入困頓,請求准予具保、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復經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中睿(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5年8月19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經本院訊問時自

承前因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警查獲移送在案,另觀諸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堪認被告戒除毒癮之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亦非甚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故經本院權衡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對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與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再犯,而尚難以前揭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聲請具保、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