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他字第1號聲 請 人 徐邦威相 對 人 唐珮綺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致重傷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聲請假扣押(114年度刑全字第20號),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變更擔保金(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14年度抗字第1473號),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刑全字第2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邦威(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唐珮綺(下稱相對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假扣押,經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之財產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依該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300萬元,聲請人並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雖駁回抗告,但將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100萬元,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逾100萬元部分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犯刑法第284條段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為由,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刑全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以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依該裁定於1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出300萬元供擔保,並對該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473號裁定駁回抗告,但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命聲請人(即債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100萬元,於115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案件查詢結果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刑全字第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14年度抗字第1473號裁定,114年度存字第2009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15年1月21日院高民和114抗1473字第0000000000號確定證明書均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決,經相對人提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交上易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則本件本院假扣押裁定原定供擔保金額為300萬元,經抗告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駁回抗告,但將供擔保金額變更為100萬元確定,則聲請人就本件與相對人間因過失傷害致重傷害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向本院提存供擔保金額逾100萬元金額部分,顯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據上,自得認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供擔保金額逾100萬元部分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業因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變更擔保金就逾100萬元部分金額為無從發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擔保金額逾100萬元部分之原因已消滅,應准許發還逾100萬元部分之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本件供擔保金額逾100萬元部分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予,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