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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聲他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他字第10號115年度交聲他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岱圻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岱圻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岱圻因本院115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羈押中,惟本案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辯論結案,已訊問證人溫宇基、于靜思完畢,已無續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有一位癌末的阿姨需要照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28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本案已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復審酌被告參與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