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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聲他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他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雪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想要聲請停止羈押,但是沒辦法提出保證金,如果交保出去,下次會出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及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為肇事逃逸之犯行,又係經本院通緝二次後到案,可見被告確有脫免規避刑責之心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尚待審理期日詰問證人釐清相關案情,故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