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他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享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享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用途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享融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付與該案警詢、偵查、地院卷全部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方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案件終結後為此項聲請,應限於聲請再審或有其他訴訟救濟上之正當用途並經法院裁准,始能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故聲請人需釋明請求之用途及理由。倘聲請人於聲請時未表明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及理由,法院得定期限命聲請人補正,此觀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4項規定自明。
三、查被告所聲請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過失傷害案件,已於民國115年8月24日判決在案,有該案卷全卷為憑,故聲請人欲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自應釋明用途及理由供法院審酌。惟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上,對用途及理由均未釋明,然此尚非不得補正,爰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用途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