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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聲他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他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照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範圍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照清(下稱聲請人)對於受命法官於庭訊中所提及的某些專業用語及詢問的問題不完全理解,許多時候礙於法官重複問題時倉促回答,且就關於檢察官調查證據方面,聲請人當庭亦不甚理解法官提問內容,倉促允諾,聲請人認為有必要對於庭訊內容再行聆聽、思考過後作適切之遞狀補陳,以維護訴訟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4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當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敘明係為解明庭訊內容,以有效釐清事實及行使訴訟防禦權,可認係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且本案仍在審理中,足認其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又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轉拷、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 1 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49號案件於115年7月23日之準備程序 2 本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案件於115年4月22日之準備程序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