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他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兼 被 告 鄭有文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犯保律師)被 告 吳明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8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鄭有文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嘉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5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認被告吳明嘉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聲請人)鄭有文為該案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是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明嘉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現於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8號繫屬中,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嗣徵詢檢察官、被告吳明嘉之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吳明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6頁),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吳明嘉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